|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睢民初字第00588号 |
原告卢家颜,男,汉族,宁陵县国土局工作人员,1969年3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唐晨曦,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孝敬,男,汉族,个体业主,1974年3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敏,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家颜与被告王孝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0日、2014年6月17日在本院郭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家颜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晨曦,被告王孝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家颜诉称,原告系被告的雇佣司机,月工资5500-6000元。2013年12月5日下午,被告安排原告拉玻璃,当原告在被告的豫N59107号货车上作业期间,被用于固定玻璃的三脚架砸伤右手,致右手骨折,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经手术及内固定手术治疗后,现原告右手功能障碍致残,被告仅支付医疗费8000余元,后经协商赔偿事宜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000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86000元。 被告王孝敬辩称,一、原告所诉事实部分不属实,原告实际工资是3000-3500元,不是5500-6000元,因为原告系宁陵县乡政府职工,出车次数少,如原告单位有事可随时离开,所以约定的工资就少。二、原告被砸伤右手,是原告在作业时一直在通电话,长达45分钟,属于精力不集中,才导致此事故发生,原告对此事故负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三、被告得知原告受伤后,积极将原告送医院救治,并支付10000元医疗费,由于被告没有过错,所以对此次事故应负较小部分责任。四、原告追加诉请应提供相应的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6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卢家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本3份、身份证1份、结婚证1份、派出所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户口系非农业户口、家庭成员关系及被抚养人基本情况;长子卢训威17岁,次女卢秋雨11岁;母亲李秀兰75岁;原告姊妹4人;住院期间由其妻子乔萍护理;2、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44天、治疗情况;3、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各1份,证明被告垫付的医疗费情况;4、伤残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右手的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5、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300元;7、宁陵县国土资源局黄岗国土资源所2014年6月6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2014年5月停薪留职,工资停发。 被告王孝敬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被告自述出事过程书面材料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间是2013年12月5日17:05分至17:10分之间,原告发生事故时一直边作业边用手机与他人通话,从16:40分开始一直持续45分钟,事发后,被告积极为原告治疗,被告没有过错,原告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第二组:豫东监狱通行证、禁止携带手机进入监狱的告示牌、出入证、通行证须知照片各1份,证明外来人员进入豫东监狱须持有通行证、出入证,原告进监狱时,应主动将手机放到门岗,而原告将手机带进监狱时明知的。第三组:豫东监狱的温馨告知照片1张,证明原告违反监狱管理规定,私自将手机带入监狱,是明知的。第四组:原告的通话单1份,证明原告作业期间从16:41:37开始与被叫一直在通话。第五组:豫东监狱外来人员、车辆登记表1份,证明事发当日原告进入豫东监狱是提货。第六组:医疗费票据1份,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各项费用。第七组:被告打印有卢家颜与卢海艳两个人的基本信息1张,证明卢家颜与卢海艳是同一人。 庭审中,被告王孝敬对原告卢家颜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右手为十级伤残,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对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计算在损失范围内,原告住院期间其妻子很少在医院护理,住院期间的后期原告也未在医院实际住院治疗。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2013年12月17日之后,原告很少在医院治疗,只是挂一个空床。对证据3、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鉴定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对证据6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对证据7无异议。 原告卢家颜对被告王孝敬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系被告单方陈述,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中的通行证、出入证无异议,但对通行须知不认可,该通行须知为监狱的管理性规定,原告是否携带手机进厂与发生事故并无因果关系。对告示牌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该证据的出处。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目的有异议,进厂时不是原告进行的登记,且原告也一直未持有该出入证,并不知道该温馨提示的内容。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电话单显示日前是2014年12月份,与现实时间明显相悖,即使原告确实有通话,也无法证明与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对第五、六组证据无异议,但原告未对医疗费提起诉讼。对第七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来源不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方均未提出异议的证据3、4、7及被告王孝敬提交的原告方无异议的第五、六证据和陈述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对部分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无相反证据证明其异议理由成立,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2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5即鉴定费票据确系鉴定机构出具,系原告实际损失;原告所举证据6即交通费票据,因其损失数额与其住院时间、地点、次数符合客观实际,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5、6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王孝敬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系其单方陈述,原告不予认可;第二、三组、四组证据不能证明豫东监狱的相关规定与原告受伤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也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的时刻与原告通话的期间相重合;第七组证据形式、来源均不合法,故本院对被告王孝敬提交的第一、二、三、四、七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因原告对被告已为其支付医疗费10000元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卢家颜系被告的雇佣司机,2013年12月5日下午,被告安排原告随其一起到豫东监狱拉玻璃,原告在被告的豫N59107号货车上作业时,被用于固定玻璃的三脚架砸伤右手,致右手骨折,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诊断为右第二掌骨骨折、右手掌筋膜室综合症,支付医疗费8857.3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王孝敬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费用10000元。2014年4月11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卢家颜右手损伤系10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卢家颜及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户口均系非农业户口,长子卢训威17岁,次女卢秋雨11岁,母亲李秀兰75岁,原告姊妹4人;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乔萍护理。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4421元/年。另查明,卢家颜自2014年5月停薪留职,工资停发。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必要的康复费等,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卢家颜在为其雇主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故被告王孝敬作为原告卢家颜的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卢家颜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对其自身安全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应当适当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原告卢家颜的医疗费为8857.30元,护理费用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44天为22398.03元÷365天×44天=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132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440元。原告要求误工费的请求,因原告单位发放至2014年5月,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为22398.03元×20年×10%= 447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经综合计算为6422.3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共计51218.3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数额,依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其自身存在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原告支出交通费为300元,鉴定费为700元。以上合计69535.60元,去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8857.30元后为60678.30元。因原告在其造受损害的过程中也有一定过错,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故以被告负担70%、原告自负30%为宜。因被告王孝敬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费用10000元,但原告未主张赔偿医疗费用,故该款扣除医疗费8857.30元的70%后的余额即3799.89元可折抵被告应赔偿的其他费用。被告主张原告应负主要责任,因无相关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卢家颜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60678.30元,由被告王孝敬负担70%即42474.81元(已支付3799.89元),余款由原告卢家颜自负。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王孝敬负担1400元,原告卢家颜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丰 审 判 员 耿伟亚 人民陪审员 刘明国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娜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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