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杞刑初字第288号 |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战军,男,1985年2月19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3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抓获并羁押于青浦区看守所。同年4月29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汴杞检诉刑诉(2014)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战军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立恒、刘肖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战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6年11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梁战军伙同梁某某等人盗窃杞县城关镇张洼村北地通讯电缆线100米,价值2070元。2、2007年4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梁战军伙同梁某某等人盗窃杞县裴村店乡许岗村西地通讯电缆线150米,价值5778元。3、2007年11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梁战军伙同他人盗窃杞县五里河镇徐楼村北地通讯电缆线150米,价值577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战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战军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战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郝爱良 审 判 员 朱仁勋 审 判 员 谢启宏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明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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