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商睢民初字第02410号 |
原告王北平(王海栋),男,195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张小永,河南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索明堂,男,1949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崔玉洗(崔玉玺),男,196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张新华,男,1967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杨玉廷(杨玉庭),男,194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传领,商丘市睢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北平与被告索明堂、崔玉洗、张新华、杨玉廷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北平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向四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北平及委托代理人张小永、四被告及委托代理人马传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北平诉称,2007年4月17日,原告与商丘市睢阳区高辛镇江陈楼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江陈楼村委会将其所有的池塘及池塘周边的土地发包给原告经营,承包期限20年,承包费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了承包费,后因池塘枯竭,原告在池塘及池塘周边土地种植杨树。2013年3月份,原告购买了数千棵优质杨树苗,打算将种植在该承包池塘边上的6年龄的杨树出售,以便在池塘周边及池塘内栽种优质杨树苗。2013年3月30日上午九点左右,原告在与买家商定价格后,买家开始伐树。至当天下午三点左右,四被告到达原告承包地处阻止原告出售树木,致使原告的树木无法出售,后来,四被告又阻止原告在池塘内栽种杨树苗。此后,原告多次与四被告协商解决,四被告以种种理由阻挠,致使原告的杨树苗无法栽种。由于四被告的阻挠行为,使原告购买的杨树苗错过了栽种季节,以致枯死、废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连带赔偿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0元。 四被告及委托代理人辩称,四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原告已在承包的土地上合理密植杨树苗,没有造成损失,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王北平身份证及户口本各一份,证明王北平与王海栋是同一人,是本案适格原告;2、王北平与江陈楼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协议,证明原告合法取得承包权;3、江陈楼村委会给原告出具的收据一张及原江陈楼村支部书记江其锋的证言,证明原告分两次交纳了土地承包费8000元;4、睢阳区人民法院(2013)商睢民初字第769号判决书,证明因四被告侵权,原告王北平曾起诉至睢阳区人民法院;5、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商民三终字第747号判决书,证明终审判决认定四被告行为构成侵权,但因原告没有提供具体损失数据,没有支持要求四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6、商诚价评字(2014)030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证明原告因四被告的侵权行为,损失25000元;7、商丘市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花费评估费用1500元;8、申请证人陈文修出庭作证,证明四被告阻止原告卖树。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合同书1份,证明土地承包总面积是6.6亩;2、照片6张,证明原告已在承包的地上合理密植、栽种了杨树苗;3、光盘1张,证明原告在2013年农历2月初购买的杨树苗,四被告去的时候已经在那放置十几天了,只去了一次,损失不应由四被告承担。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已经申请再审,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判决书已经申请再审,四被告构不成侵权;对证据6本身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25000元不是被告侵权行为导致损失;对证据7没有异议;对证据8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四被告只去一次,并非持续侵权行为。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证明原告取得了该土地承包权;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所提供的照片没有具体的时间,也没有标明是在哪块地拍摄的,不应当作证据使用;对证据3无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告购买杨树种苗就是为了在该承包地上种植,原告系外村人,来到江陈楼村就是靠种植并出售杨树种苗来生活,被告的证据印证了原告在原承包地上进行密植。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7、8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3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即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商民三终字第747号判决书,被告虽辩称申请再审,但没有提供该案件进入再审程序的证据,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该证据为法院的生效判决,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认为原告的损失与侵权行为无关,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与原告提交的证据5互相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认为该证据没有拍照的时间、地点,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仅凭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已在原承包地上合理密植杨树苗,原告异议理由成立。 经审理查明,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4月17日,原告与商丘市睢阳区高辛镇江陈楼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江陈楼村委会将其所有的池塘及池塘周边的土地发包给原告经营,承包期限20年,承包费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了承包费,后因池塘枯竭,原告在池塘及池塘周边土地种植杨树;2013年3月份,原告打算将种植在该承包池塘边上的6年龄的杨树出售, 2013年3月30日上午九点左右,原告在与买家商定价格后,买家开始伐树;当天下午三点左右,四被告到达原告承包地处阻止原告出售树木,致使原告的树木无法出售,原告购买的5000棵杨树苗无法栽种,经商丘市诚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王北平的损失为25000元。 本院认为,2007年4月17日,原告王北平与商丘市睢阳区高辛镇江陈楼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池塘及池塘周边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明确的边界及承包期限、承包费用,该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在承包期内,原告王北平种植树木及处理承包地内的种植物,是王北平的自由,并不损害他人的利益。在王北平准备处理承包池塘边的树木及种植已干枯的池塘地内杨树时,四被告前往阻止,不让原告处理树木,致使原告王北平不能及时处置已伐倒的及准备栽种的树木,经评估,四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王北平造成了25000元的经济损失。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商民三终字第747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四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侵权,原告王北平要求四被告赔偿损失30000元的请求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索明堂、崔玉洗、张新华、杨玉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北平经济损失25000元,评估费1500元,合计265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北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王北平负担100元,被告索明堂、崔玉洗、张新华、杨玉廷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长社 审 判 员 刘 丰 审 判 员 侯贤领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娜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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