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杞刑初字第218号 |
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尚民,男,197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杞县看守所。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4)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尚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立恒、刘肖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尚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5时许,被告人孙尚民驾驶豫K56931号货车沿32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02公里+800米处,撞住相对方向步行的张某某,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孙尚民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杞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孙尚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解决,被告人孙尚民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费用5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孙尚民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尚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尚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尚民肇事后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认罪态度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尚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尚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副,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郝爱良 审 判 员 朱仁勋 审 判 员 谢启宏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明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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