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驻民三终字第000149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花,女。 委托代理人范江涛,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勤,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柳琦,男。 上诉人张桂花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1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被告之间原系亲家关系,2013年9月30日16时许,两家因家庭矛盾发生争执。原告之子鲍建华报警后,平舆县公安局清河派出所民警出警到达现场并进行了处理。原告张桂花2013年9月30日17时以头部外伤入住平舆县人民医院,2013年10月3日9时出院,实际住院3天。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如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牛勤、柳琦赔偿其损失,其提供的“接处警登记表”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系二被告将其打伤,其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复印件等仅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其提供的照片没有标注时间、地点,无法证明与本案之间的关联性,其提供的证人鲍瑞华系原告之女儿,与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且其提供的证言称原告系牛勤打伤因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受到的伤害系二被告所致,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桂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桂花承担。 宣判后,张桂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原审法院未认定其被牛勤打伤的事实错误。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张桂花为证明其被牛勤打伤的事实,提供了平舆县公安局解放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接处警登记表及张桂花拨打120的通话记录单。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中,张桂花提供的接处警登记表不能直接证明其被牛勤、柳琦打伤。其提供的证人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并无不当。二审中,平舆县公安局解放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据民警了解的情况张桂花系被其亲家殴打倒地。该情况说明未显示民警询问的对象,也未有相关询问笔录予以佐证,不能直接证明张桂花系被牛勤打伤。接处警登记表及张桂花拨打120的通话记录单亦不能证明张桂花系被牛勤打伤的事实。张桂花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张桂花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 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桂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光 明 审 判 员 贾 保 山 审 判 员 孙 强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 宏 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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