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睢民初字第00055号 |
原告王洪田,男,197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崇文,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秀荣,女,193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胥宗良,男,196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传领,商丘市睢阳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洪田诉被告王秀荣、胥宗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8日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崇文,被告王秀荣、胥宗良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传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洪田诉称,为活跃农村经济,充分利用当地小麦产区优势,2006年5月份,原告租用商丘市睢阳区临河店乡蒋桥村村委会宋南化村的废闲地1.11亩用来建设一家小型面粉厂,租赁期间为2006年至2036年。原告每年支付小麦和玉米各600斤作为年租赁费。自2006年至2013年9月初,原告经营的该面粉厂生意红火,经济收入可观,日加工面粉1万斤,日盈利达1000多元。但自2013年9月20日以来,二被告受他人指使,利用原告面粉厂线路改造的机会,采取阻止施工、围堵厂门等手段,造成原告的面粉厂无法投入生产,致使多家客户流失。为维护合法权益,防止损失扩大,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0000元。 二被告辩称,原告的面粉厂是非法建筑,侵害了二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完成,应当另案起诉。二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到庭的胥宗良并非本案被告胥综良。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举证期限;2、被告胥宗良诉讼主体是否适格;3、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3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为:1、光盘1张,证明被告席上的胥宗良就是原告起诉状上的胥综良,是其带领他人将原告的面粉厂院墙推倒。 2、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使用土地有合法依据。3、光盘及照片各1张,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存在。4、损失评估报告1份,证明原告损失情况。 被告王秀荣、胥宗良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1张,2、睢阳区临河店乡蒋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3、被告王秀荣户口簿复印件1份,以上三份证据证明原告在被告承包的耕地上建面粉厂侵犯了被告的承包经营权,原告非法建设的面粉厂不应受法律保护。 二被告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席上的胥宗良是适格被告,被告席上的胥宗良与原告诉状上的胥综良姓名和年龄均不一致。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土地租赁合同是原告与蒋桥村委会签订,而非与被告签订,侵犯了被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在该承包地上建设的面粉厂属于非法建筑。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光盘录制时间及照片拍摄时间不明,依据照片及不能证明是被告作出的行为。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评估报告只能证明是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2月底停业期间的收益损失,原告提交的侵权证据并没有具体时间,也不能证明该损失是由被告造成。 原告对二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承包证上没有发包方的盖章,承包方也没有签字,承包证上记载所分土地是按五个人所分,而户口簿上只登记有两人,且不能证明该承包土地属基本农田,同时也不能证明原告使用该承包地属于非法,所建面粉厂房屋属非法建筑。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上村委会的印章没有盖在落款日期上面,是先盖章后添加的名字。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3中的光盘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予以采信。对证据3中的照片,因不能显示与被告行为的关联性,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3的证明目的虽予以否认,但既未对两张光盘提出鉴定申请,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土地承包合同,合同当事人双方并非本案原、被告双方,原告建设的面粉厂座落在被告承包的耕地上,原告没有与被告订立土地租赁合同,而是与该承包地所在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且没有村委会的印章,只有胥宗礼的签名,被告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一方,该合同不能约束被告;且合同约定由合同双方当事人盖章或按指印,并由见证机关商丘市睢阳区司法局临河店法律服务所盖章后生效,而该合同上并没有临河店法律服务所的盖章,该合同并未生效,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损失评估报告,虽然评估结论中含有财产损失2900元、停业损失25400元,但因原告仅提供了被告损坏面粉厂财产的证据,却没有提供原告的面粉厂当时是否正在生产、是否造成停产及停产多长时间的相关证据,故对评估结论中的财产损失予以采信,而对停业损失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所称已经按时向被告支付租金的事实,被告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没能提供已经履行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2、3,虽然原告提出异议,但被告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与村委会的证明能够相互印证被告的土地承包证是合法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上印章虽然没有压盖落款日期,但盖章位置的不准确并不能否定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土地承包证上虽然记载为五人,户口簿上只有两人,但家庭户口簿上人员的变化并不必然引起以户为单位承包土地数量的变化,且结合庭审中原告自认所建面粉厂是在被告承包地上,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5月28日,原告与商丘市睢阳区临河店乡蒋桥村村委会胥宗礼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原告使用被告的承包地1.11亩来建设面粉厂,租赁期间为2006年至2036年。2013年9月,被告胥宗良乘原告的面粉厂线路改造的机会,将面粉厂的部分围墙及房顶局部予以损坏。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防止损失扩大,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0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变更诉讼请求问题,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是基于财产损失评估报告而申请,并未超过举证期限。关于胥宗良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问题,本案被告胥宗良的姓名中的“宗”字虽与原告起诉状上所写的胥综良的“综”字不一致,但原告是根据对被告称呼的字音所写,并无不当;被告胥宗良的年龄与原告起诉状上所写的年龄不一致,是原告根据对被告的观察所作的大概判断,亦无不当,结合原告提交的光盘影像,被告胥宗良诉讼主体适格。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问题,原告使用被告的承包地建设面粉厂没有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却与该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以外的第三人签订合同,原告使用该承包地既没有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被告作为该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人虽然对该承包地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有权请求法律保护自己的合法经营权但损坏原告面粉厂财物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2900元、停业损失254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实施损坏行为时原告的面粉厂正在生产经营,因损坏行为造成停业的期间,以及原告的面粉厂停业与被告损坏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29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业损失254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秀荣、胥宗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洪田财产损失29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洪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洪田承担50元,被告王秀荣、胥宗良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长社 审 判 员 刘 丰 审 判 员 耿伟亚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娜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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