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驻民三终字第00021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亚楠,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德喜,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顾振山,男,汉族。 上诉人张亚楠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亚楠,被上诉人王德喜的委托代理人顾振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被告2009年2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曾于2012年8月13日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后平舆县人民法院做出(2012)平民初字第12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二人婚后感情不和,被告婚前即患有精神分裂症,曾于2007年、2009年、2012年多次入住驻马店市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德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缺席判决;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被告患有精神疾病,且原告曾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应认定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实破裂,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王德喜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被子六双、冰箱一台,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支持;因被告患有精神疾病,离婚时,原告应当给予被告适当帮助,酌定5000元为宜。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准予原告张亚楠与被告王德喜离婚;二、原告张亚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被告王德喜5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亚楠承担。 宣判后,张亚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原审判决离婚错误,应当宣告婚姻关系无效,撤销结婚登记证件;原审未支持其要求返还6双被子和一台冰箱错误;原审判决其支付王德喜5000元错误。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中,张亚楠以双方感情不合为由第二次起诉离婚,原审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张亚楠未提供王德喜在结婚时隐瞒其病情的证据,也未提供其二人在登记结婚期间王德喜所患疾病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所规定的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证据,其上诉称应当宣告婚姻关系无效,撤销结婚登记证件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因张亚楠未提供王德喜应当返还6双被子和一台冰箱的证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结合王德喜当前的病况,酌定张亚楠对王德喜进行适当帮助,支付王德喜5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张亚楠的上诉理由均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 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亚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光 明 审 判 员 贾 保 山 审 判 员 孙 强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 宏 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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