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驻民三终字第000209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华中,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向军,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金生,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海青,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海元(听),男,汉族。 上述三被上诉的人委托代理人郭永盛,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魏海灵,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心中,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新友,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华中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1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华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向军,被上诉人闫金生、魏海青、魏海元的委托代理人郭永盛、魏海灵,被上诉人刘心中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新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魏海元、魏海青系被告闫金生之妻弟。1998年,原告张华中在平舆县玉皇庙集平射路南段西侧开发建设两层临街门面房计28间。原告张华中在建房时收取被告闫金生经其岳母交付的20000元购房款,原告于1998年9月2日为被告闫金生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张华中在建房过程中向魏海元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1.5分,该借款后被告魏海元同意该借款作为被告闫金生借出。该房屋于2001年年底建成后,交由被告闫金生使用,闫金生出租他人,有尹维锋证人证实,租金每年2200元。房屋建好因房价下降,被告闫金生要求返还购房款,原告张华中不同意返还,经人调解原告张华中要求房屋按40000元的价格计算,被告闫金生给35000元,调解人调解为37000元。被告闫金生将20000元的收条及10000元的借条交给原告张华中,该10000元的借款利息为3000余元,双方同意利息按3000元计算,被告闫金生将下余的4000元购房款交给调解人冯香莲,商定原告张华中办理好房产证后,再将该4000元交给原告张华中,该款现仍由调解人冯香莲保管。2000年原告张华中以争议房屋留给自己居住为由不同意将争议的房屋卖给被告闫金生,并称将其收取被告的购房款及借款按1.5分的利息返还被告闫金生,经调解人玉皇庙村委干部从五星等人调解,计算本金及利息为67000元左右,原告张华中认为算的过高,双方商定为60000元。因原告妻子不同意该协商意见,该协商未予兑现。调解人从五星将房门钥匙更换并交给了被告闫金生。2007年2月28日被告闫金生委托魏海青、魏海元将该房屋以7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刘心中,双方签订了买卖房屋证明,并于2008年元月13日经平舆县司法局玉皇庙司法所予以见证。另查明,2001年1月12日原告张华中对其开发的房屋所占用的土地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同年1月13 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华中在建房时收取被告闫金生经其岳母交付的20000元购房款及后来借的10000元,后原告张华中与被告闫金生协商房屋价格为37000元,并将房屋交付被告闫金生,故原告张华中与被告闫金生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并已实际履行。该事实有证人从××、证人冯××、证人从××当庭证词及玉皇庙土地管理所证明,原告为被告闫金生办理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原告庭审中陈述,其将房屋租赁给被告闫金生,每年租金3000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在本案中陈述闫金生承租其房屋与原审卷宗第60页倒数第二行【见(2011)平民初字第1231号判决书】陈述魏海青为承租人相互矛盾,且其称租金每年3000元与尹维锋所证租金为2200元不符。故对原告该陈述不予采信。原告张华中庭审中陈述其在2011年8月提起诉讼时才知道争议房屋已由被告闫金生买给被告刘心中。但原告张华中之姐一直在农贸市场大门北侧第一、二间房屋居住,而被告刘心中2007年2月购买闫金生房屋后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并经营生意(屠宰鸡),原告张华中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于2007年2月受到侵害,故对原告张华中庭审中的该陈述不予支持。被告闫金生委托其妻弟魏海青、魏海元将其所有的房屋卖与被告刘心中,是对自己的财产权利的处分,故被告刘心中对原告张华中不构成侵权。综上,原告张华中诉称被告闫金生、魏海青、魏海元、刘心中侵权行为不能成立,且无证据印证,故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华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张华中承担。 宣判后,张华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闫金生将讼争房屋卖给刘心中不构成侵权错误。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华中对其在建房时收取闫金生的20000元及借魏海青的10000元的事实不持异议。原审中,证人从白银、冯香莲出庭作证,证实张华中与闫金生协商房屋价格为37000元,并将房屋交付闫金生。从五星出庭作证,证实张华中把房子卖给闫金生后,其曾参与张华中以60000元的价格回购该讼争房屋,但未达成一致意见,能够印证张华中将房子卖给闫金生的事实。证人出具的证言与闫金生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张华中于2013年8月16日起诉时称其将房屋租赁给闫金生,每年租金30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诉称与张华中在2011年11月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称其将房屋租赁给魏海青的事实相互矛盾,且闫金生或魏海青在房屋交付后也从未向张华中交付过租金。故对于张华中称将讼争房屋租赁给闫金生的,双方不是买卖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张华中与闫金生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无不当。闫金生委托其妻弟魏海青、魏海元将其所有的房屋卖与刘心中,是对自己的财产权利的处分,且刘心中于2007年购买后已实际居住长达七年,故闫金生与刘心中买卖房屋的行为对张华中不构成侵权。综上,上诉人张华中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 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张华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光 明 审 判 员 贾 保 山 审 判 员 孙 强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 宏 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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