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驻民三终字第00398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紫藤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汝南分公司。住所地汝南县南海商城。 法定代表人王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昌久,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林辉,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停,又名张停,男,1951年7月9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卫华,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紫藤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汝南分公司(简称紫藤实业汝南分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3)汝民初字第00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小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卫华、紫藤实业汝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辉、刘昌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至1999年,原告张停以汝南县粮食局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汝南县南海商城门面房。1998年12月2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332934.8元,并约定上述工程款结清后双方没有其他经济纠葛。1999年3月20日,被告欠原告楼板款9383元。上述款项合计342317.8元,至今未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本案是否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二是,原告是否为本案适格的主体;三是,本案工程款及材料款数额的确定。关于第一个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诉讼时效因债权人提起诉讼、提出要求而中断,从中断时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期间。本案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自1998年12月20日结算后,原告年年向被告追要本案所欠工程款,本案的诉讼时效因原告的追要而中断,因此,至原告提起诉讼时,本案未超过法定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成立,不予采纳。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张停系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张停可以向发包人即本案被告主张权利,原告张停的主体资格适格。因此,被告关于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第三个焦点,双方于1998年12月20日对工程款、材料款结算后,明确表明没有其他经济纠葛。据此认定,发生在结算日以前的两笔材料款(1997年10月8日水泥款26250元、1998年1月10日水泥款2540元)应包含在结算款余额內。因此,本案被告实际欠原告工程款332934.8元,之后所欠的楼板款9383元,共计342317.8元。原告张停没有施工资质,其系借用汝南县粮食局建筑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张停系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但因该工程早已交付使用,视为合格工程,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予以支持。根据上述法律及理由,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上海紫藤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汝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停工程款、材料款342317.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866元,原告负担431元,被告负担6435元。如果上海紫藤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汝南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上海紫藤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汝南分公司以张停不具备主体资格和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予以改判。 二审审理查明汝南县粮食局建筑公司在一审审理中撤回起诉,在撤诉申请中表示该工程全部由张停负责实施,权利和义务由张停承担。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停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汝南县粮食局建筑公司的证明、紫藤实业汝南分公司的结算单、欠条等均证据可以证实。张停作为实际施工人已经将合同中约定的汝南县南海商城门面房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全面履行了汝南县粮食局建筑公司和紫藤实业汝南分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张停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正确。紫藤实业汝南分公司与张停1998年12月20日结算、1999年3月20日紫藤实业汝南分公司向张停出具欠条后,张停不间断地在汝南县城及驻马店等地向紫藤实业汝南分公司索要欠款,有证人桂新德、张心勤等证人证言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张停向紫藤实业汝南分公司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正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6435元,由上海紫藤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汝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俊 波 审 判 员 翟 贺 年 审 判 员 孙 强 二〇一四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美 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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