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驻民三终字第000165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遵莹,又名赵遵营,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平,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平新,男,汉族。 上诉人赵遵莹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3)遂民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遵莹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平,被上诉人韩平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8月25日,被告韩平新向原告赵遵莹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赵尊营现金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 2011.8.25 借款人:韩平新。”;同年10月9日,被告韩平新向原告赵遵莹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赵尊营现金壹万元整(10000.00元)。 欠款人:韩平新 2011.10.9”; 同年12月4日,被告韩平新向原告赵遵莹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借赵尊营现金捌仟元整(8000.00)。 2011.12.4 借款人:韩平新。”以上借条及欠条均为被告韩平新本人书写。2012年3月18日,原告赵遵莹向被告韩平新出具收条一份,收条内容为“今韩平新已还我现金1000元整(壹仟元整) 赵遵营 2012.3.18号”,该收条内容为原告本人书写。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下余欠款32000元,被告以没有借过原告的钱,借条及欠条是在原告逼迫下所写为由拒不给付,双方酿成纠纷,以致成讼。原告要求被告韩平新偿还欠款33000元及银行同期利息。另查明,原告赵遵莹与欠条上显示的赵尊营系同一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韩平新提交的收条可证明其已偿还原告赵遵莹现金1000元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予以确认;原告以被告出具的借条和欠条为依据,主张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因被告出具的一份借条内容显示“今借赵尊营现金壹万伍仟元整”字样;一份欠条显示“今借赵尊营现金捌仟元整”字样(实为借条),此证据结合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条,可证明被告借款23000元,已偿还1000元的事实;被告出具的另一份欠条内容显示“今欠赵尊营现金壹万元”字样;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欠条为债权支付凭证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被告对此有异议时,原告不仅要提交债权凭证,还要对欠款产生的事实,进一步证明,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举证不能则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而本案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及原因,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欠其1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对其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又无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出具借条的行为属于受胁迫作出,故其辩称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被告提供证人王春荣的当庭证言,因证人王春荣系被告韩平新的妻子,其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故其出具的证言证明力较弱,不足以对抗书面证据(借条)。综上,原告赵遵莹要求被告韩平新偿还借款22000元(扣除被告已偿还的1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则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因借条中没有书面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韩平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遵莹现金22000元。二、驳回原告赵遵莹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被告韩平新负担。 宣判后,赵遵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原审未认定韩平新出具的10000元欠条为借款错误;原审法院判决1000元从借款总额中扣除错误。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韩平新向赵遵莹出具的10000元的欠条,对该欠条韩平新有异议。赵遵莹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韩平新欠款的基本事实及原因,故对赵遵莹主张韩平新欠其10000元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韩平新向赵遵莹还款1000元的事实,有赵遵莹于2012年3月18日向韩平新出具的收条为证,原审法院判决该1000元从韩平新的借款总额中扣除正确。综上,上诉人赵遵莹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 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赵遵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光 明 审 判 员 贾 保 山 审 判 员 孙 强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 宏 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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