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睢民初字第00841号 |
原告王某某,女,199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翟某某,男,1988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耿伟亚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1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2月21日到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经人介绍,婚后感情一般,自从有了孩子后双方感情开始恶化,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及原告父亲,对孩子不管不问,被告的所作所为实在使原告伤透了心,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与被告继续生活下去。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翟金城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 被告翟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的婚姻是男到女家落户,被告随原告及原告的父亲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二人生气是因为原告的父亲干预。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但要求抚养孩子,不让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的婚前财产归被告所有。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11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2月21日到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男方到女方家落户。2013年12月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翟金城,案件审理期间,原告自愿将孩子送给被告抚养,被告也同意抚养孩子,并承诺不让原告负担子女抚养费。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有:双人床一个、单人床一个、创维电视机一台、被子四条、助力车一辆。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感情一般,因生活琐事不断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自愿要求抚养孩子,不让原告负担子女抚养费,原告认可该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被告要求分割本季所收粮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翟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翟金城由被告翟某某抚养,原告王某某不负担子女抚养费; 三、被告翟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双人床一个、单人床一个、创维电视机一台、被子四条、助力车一辆归被告翟某某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耿伟亚
二O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娜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