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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少川、潘华元、潘宇元、潘定元与被告刘宝国、李晓伟、孙泽会、巩增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502号 原告潘少川,男,1942年8月27日出生。 原告潘华元,男,1968年12月11日出生。 原告潘宇元,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 原告潘定元,男,1975年11月11日出生。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建树,河南华灵律师事务
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502号

原告潘少川,男,1942年8月27日出生。

原告潘华元,男,1968年12月11日出生。

原告潘宇元,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

原告潘定元,男,1975年11月11日出生。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建树,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青苗,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宝国,男,1984年2月5日出生。

被告李晓伟,男,1983年3月29日出生。

被告孙泽会,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

被告巩增锋,男,1974年2月16日出生。

原告潘少川、潘华元、潘宇元、潘定元与被告刘宝国、李晓伟、孙泽会、巩增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发还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3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少川、潘华元、潘宇元、潘定元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建树,被告李晓伟、巩增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宝国、孙泽会,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7日21时55分,被告刘宝国无证驾驶报废的陕EG4079号轿车沿灵宝市富士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灵宝市三高门口时,将路边行人席艳芳撞倒受伤,被告刘宝国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席艳芳伤情严重被送往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14794.49元,后因伤情严重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灵宝市交警大队发布悬赏公告,若提供线索抓获肇事方,支付悬赏金20000元。后有人提供线索将被告刘宝国抓获,我们支付悬赏金20000元。经灵宝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宝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席艳芳无责任。陕EG4079号轿车于2010年8月15日强制报废。报废后被告孙泽会将车卖给被告巩增锋,2011年11月,被告巩增锋将车卖给被告李晓伟,2012年春节后被告李晓伟将车卖给被告刘宝国。请求判令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各项损失449118.39元。

被告刘宝国辩称:愿意赔偿,没有能力。

被告李晓伟辩称:车已经卖给被告刘宝国,被告刘宝国开车出的事故与我无关,我不同意赔偿。

被告孙泽会辩称:我没有把车卖给被告巩增锋,车抵顶给函谷大酒店修理厂了,我与被告巩增锋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本案与我无关,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巩增锋辩称:被告孙泽会修车未支付修理费,修理厂因我介绍被告孙泽会在此修车而找我解决,无奈之下,我只是替被告孙泽会垫付了修理费。 我与被告孙泽会既无交易该车的合意,也没有交易该车的行为。被告李晓伟购买车辆,是向被告孙泽会提出交易意向,被告孙泽会同意后,双方达成交易。我在其中,既不是受让方,买方,也不是转让方,卖方。如果我取得了该车的所有权,被告李晓伟购买车辆,根本无需向被告孙泽会提出交易意向。我与被告孙泽会、李晓伟之间既不存在买卖关系,也不存在转让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 被告巩增锋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1、书证,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灵宝市尹庄镇南厥山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与席艳芳的关系;

2、书证,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情况;

3、书证,李晓伟陈述一份,领条一张,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陕EG4079号轿车强制报废后发生转让及原告支付悬赏金的情况;

4、书证,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证明席艳芳的伤情及治疗花费情况;

5、书证,医学死亡证明书一份,金城派出所户籍注销证明一份,证明席艳芳因交通事故死亡。

被告刘宝国、孙泽会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李晓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巩增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 书证,灵宝市思达汽车站证明一份;

2、 书证,证人张金华证明一份;

证明被告巩增锋与被告李晓伟、孙泽会之间不存在车辆转让关系。

庭审中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刘宝国、孙泽会未到庭,亦未参加质证;被告李晓伟、巩增锋均无异议。

对被告巩增锋提交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不真实,证人应出庭作证;被告李晓伟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定席艳芳死亡时的年龄为69周岁。被告巩增锋提交的证据,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7日21时55分,被告刘宝国无证驾驶陕EG4079号轿车沿灵宝市富士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灵宝市第三高级中学门口北路段时,将行人席艳芳撞倒后驾车逃逸,造成席艳芳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席艳芳受伤后被送到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其伤情被诊断为:1、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骨骨折;4、肺部感染并呼吸衰竭;5、右肱骨骨折;6、全身炎性反应综合症;7、上消化道出血。席艳芳在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天,于2013年1月9日因脑挫裂伤抢救无效死亡。花费医疗费13687.6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宝国驾车逃逸。2013年1月17日,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宝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席艳芳无责任。

另查明:席艳芳死亡时的年龄为69周岁。陕EG4079号轿车,于2010年8月15日被强制注销,属报废车辆。2010年3月被告孙泽会从司林英处购买该车;2011年8月,被告孙泽会驾车将被告巩增锋的汽车撞坏,二人协商将被告巩增锋的汽车送到思达修理厂修理,被告孙泽会将陕EG4079号轿车押给思达修理厂。后因被告孙泽会迟迟未支付修理费,修理厂找被告巩增锋解决,被告巩增锋垫付修理费7000余元,将陕EG4079号轿车开走停放在水上乐园后院。2011年11月,被告李晓伟欲购买陕EG4079号轿车,被告巩增锋给被告孙泽会打电话,称有人要买车,被告孙泽会称没有钱支付修理费,车咋处理都行。后被告李晓伟支付被告巩增锋7500元,将陕EG4079号轿车开走。2012年3月,被告刘宝国以11000元从被告李晓伟处购买了陕EG4079号轿车,系陕EG4079号轿车实际所有人。

原告潘少川、潘华元、潘宇元、潘定元的经济损失为:席艳芳医疗费13687.69元、护理费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20元、死亡赔偿金224868.82元、丧葬费15151.5元、病历复印费26.8元,共计253926.81元。审理中,因双方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刘宝国驾驶陕EG4079号轿车将行人席艳芳撞伤致其死亡;经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宝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席艳芳无责任;被告刘宝国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陕EG4079号轿车,属报废车辆。被告孙泽会将该车转让给被告李晓伟,被告李晓伟又将该车转让给被告刘宝国。根据法律规定,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被以买卖等方式多次转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孙泽会、李晓伟作为报废车辆的转让人应与受让人即被告刘宝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巩增锋既不是陕EG4079号轿车受让方,也不是转让方,故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刘宝国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泽会、李晓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致席艳芳死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按10000元计。被告刘宝国、巩增锋辩称席艳芳的年龄与实际情况不符,其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依据相关证据认定席艳芳死亡时的年龄为69周岁。被告孙泽会辩称其不存在买卖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孙泽会将陕EG4079号轿车转让意图明确,后与被告李晓伟达成转让交易。故其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巩增锋辩称其不存在转让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巩增锋既没有与被告孙泽会协商受让该车,也没有与被告李晓伟协商转让该车,既不是该车受让方,也不是该车转让方,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晓伟辩解刘宝国开车发生的事故与其无关,因刘宝国驾驶的报废车辆是由其转让取得的,故其辩解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宝国赔偿原告潘少川、潘华元、潘宇元、潘定元经济损失263926.8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李晓伟、孙泽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潘少川、潘华元、潘宇元、潘定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37元,由原告潘少川、潘华元、潘宇元、潘定元负担2778元,被告刘宝国、李晓伟、孙泽会负担52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窦天星

                                             人民陪审员    刘长江

                                             人民陪审员    杨晓飞

                                             

                                             

                                             

                                             二○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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