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驻民三金终字第0000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浙江省宁波市慈溪市浒山街道寺路208号。 代表人王亦先,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小顺,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政,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康春,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3)遂民二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顺,被上诉人陈政的委托代理人刘康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4月9日,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浙B65B16宝马轿车投保被告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0日19时至2014年4月20日19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399600元,不计免赔率。2013年7月17日下午五时左右,河南省遂平县城天降暴雨,嵖岈山路路面积水较深。原告丈夫张亚军驾驶浙B65B16轿车经过该路段时,车辆被淹,发动机进水损坏。后原告丈夫张亚军将该遇险宝马轿车拖到郑州市宝莲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检查该车发动机、变速箱、方向机等进水损坏。2013年7月19日,原告丈夫张亚军向被告公司电话报险。被告公司派人到郑州市宝莲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该宝马车遇险情况进行核实,定损数额为 35462.50元,原告方不予认可。该宝马车经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损失为127681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投保车辆浙B65B16号宝马轿车在保险期间内因天降暴雨,被路面积水所淹,车辆受损的事实有事发当地遂平县气象局出具的事发当天遂平县城区降水达到暴雨级别的证明和车辆被淹的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予以确认。被告在接到原告报险后,派人到郑州对浙B65B16宝马轿车的受损情况进行核实,并出具了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和零部件更换项目单。被告辩称的原告未及时报险,造成被告无法核实受损车辆情况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暴雨致机动车发动机进水损失,保险公司应否赔偿。被告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十条“被保险机动车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第(八)项: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的约定主张免责。原告则依据“保险责任“部分第六条第(一)款:“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1、……第5项: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的约定要求被告赔偿。该项约定并未将被保险车辆的发动机排除在保险标的之外,发动机作为机动车不可缺少的部件,其所受损失应当视为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的一部分。被告主张免责的条款与原告主张的保险责任条款存在争议和不同解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被告作为本案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应作出对其不利的解释。被告对原告机动车发动机进水造成的损失不应赔偿的免责主张,不予支持。本案被保险车辆因暴雨造成车辆被淹,发动机进水损坏,该项损失,被告应负责赔偿。关于浙B65B16号车辆损失数额的确定问题。被告确定的损失35462.50元,未包含发动机的损失,不能作为涉案车辆损失的依据;原被告在涉案车辆损失赔偿不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委托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并出具遂价估字(2013)081号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为127681元。该评估结论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涉案车辆损失的依据。原告为确定被保险车辆的损失程度支出的3000元评估鉴定费,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拖车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引起本案纠纷系被告不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义务所致,应负本案全部责任。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政车辆损失127681元及评估鉴定费3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正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本案保险车辆发动机进水导致发动机损害不属于其应当承担的保险责任,其不应当赔偿。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通车”机动车保险条款》,在“保险责任”部分第六条第(一)款第5项约定,因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原因,造成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本案被保险车辆在事发当天因暴雨造成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上诉称,依据该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十条第(八)项的约定,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提供的免责的条款与保险责任条款存在争议和不同解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其作为本案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应作出对其不利的解释。综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 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3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光 明 审 判 员 贾 保 山 审 判 员 孙 强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 宏 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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