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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驻民三终字第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与雪松路交汇处。 负责人于亮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驻民三终字第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与雪松路交汇处。

负责人于亮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德义,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文志,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宣,女,汉族,。

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参军,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袁家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明,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汝南人民法院(2013)汝民初字第9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被上诉人谢德义、谢文志、安宣的委托代理人李参军,原审被告袁家君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2月11日14点30分左右,被告袁家君驾驶豫QJ0200号小型客车沿汝南县和孝至梁祝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和孝至梁祝公路吴营段在超越谢德义驾驶的农用四轮拖拉机时,与谢德义驾驶的农用四轮拖拉机带马车斗左轮相撞,致使原告谢德义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汝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9天。诊断为:1、颅脑闭合性损伤,头额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胸部闭合性皮肤软组织挫裂伤;①右侧8、9、10肋骨骨折②右下肺挫伤③右侧胸腔积液④左下肺慢性炎症;3、腹部闭合性皮肤软组织挫裂伤;①肝脏破裂②胃裂伤;4、腰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腰椎1、2、3、4右侧横突骨折;5、左肩关节脱位;6、左肱骨骨折;7、骨盆骨折右髂骨折;8、右髂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支出医疗费34517.31元。原告谢德义的伤情经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作出的驻蔚康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谢德义的伤残等级为两处X级(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030元。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认定:被告袁家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谢德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一条(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袁家君驾驶的肇事车辆豫QJ0200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险。保险赔偿限额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第三者商业险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5月5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4日24时止。被告梁少华在原告在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用2182.8元。另查明,原告谢德义治疗出院后,因医疗费向驻马店仲裁委提出仲裁,原、被告已经驻马店仲裁委调解,被告袁家君赔偿谢德义各项损失40000元,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及车损费用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以后双方互不纠缠。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谢德义以与被告袁家君发生交通事故受到损害为由提起诉讼,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汝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原、被告所发生的道路事故作出的事故处理认定书,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合议庭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处理并无不当之处,应予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谢文志、安宣),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及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鉴定、检查费,因已在仲裁调解时包括,再次请求,不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后,本案原告已申请驻马店仲裁委处理,经驻马店仲裁委主持调解对原告各项费已足额赔偿,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在驻马店仲裁委主持调解时原告治疗刚刚终结,原告是否构成伤残并未处理,原告在治疗终结六个月,经鉴定构成伤残,请求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辩称理由,不予支持。被告袁家君对交通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酌定减轻被告30%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的范围与标准:①残疾赔偿金,依据原告伤残等级,依据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20年,计款16554.87元(7524.94元/年×20年×11%=16554.87元);②精神抚慰金,原告正值中年之际,身体受伤致残,给身体上和精神上造成的损害是无法用金钱来弥补和衡量的,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的给付能力以及受诉法院当地生活水平,酌定4000元;③原告谢文志、安宣生活费,依据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分别计算10年、14年,计款13284.85元(其中谢文志5032.14元/年×10年×11%=5535.35元、安宣5032.14元/年×14年×11%=7749.5元)。上述第①、②、③项损失,计款33839.7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内予以赔偿。由被告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谢德义、谢文志、安宣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款33839.7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谢德义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本案受理费764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多判决其承担了10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谢德义受伤后,其父谢文志、其母安宣系其被扶养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其被扶养人的生活费。由于谢德义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原审法院根据其伤残等级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累计并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光 明

                                             审  判   员  贾 保 山

                                             审  判   员  孙    强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杜 欣 雨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