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驻民一终字第00158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西平支公司)。 代表人丁亚奇,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铁桩,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牟见成,曾用名牟成功,男,198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牟若曦,女,201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系牟见成之女。 法定代理人牟见成,曾用名牟成功,男,198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牟维水,196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系牟见成之父。 委托代理人范兴义,男,1955年8月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天龙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海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成伟,男,198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建国,男,196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渤海起重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起重运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玉辉,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郝成朋,男,1974年1月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人财西平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3)泌民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财西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铁桩,被上诉人牟见成、牟若曦的委托代理人牟维水、范兴义,被上诉人天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成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建国、渤海起重运业公司及原审被告郝成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3月13日0时许,原告牟见成乘坐由刘景祥驾驶的鲁MF8528轻型普通货车沿张南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泌阳县春水镇张庄东桥东路段时,与同向被告杨建国驾驶的豫Q21271中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刘景祥死亡,牟见成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建国驾驶豫Q21271中型厢式货车逃逸。此事故经泌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刘景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建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豫Q21271车在被告人财西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牟见成伤后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桓台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弥漫性轴索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脑外伤后精神障碍。住院101天,花费医疗费74068元,交通费10107元,复印费196元。2013年10月28日,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牟见成的伤残等级鉴定为七级伤残,花鉴定费600元。另查明,刘景祥驾驶鲁MF8528轻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郝成朋,使用单位为被告渤海起重运业公司。杨建国驾驶的豫Q21271中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天龙公司。原告牟见成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证书编号:TS6JBO06516。所驾驶的起重机械为任来成所有,随吊车及渤海起重运业有限公司来泌阳县黄山乡风力发电厂施工,工资由任来成发放,月工资5500元。又查明,2013年9月17日,原告牟见成与被告杨建国达成协议,被告杨建国自愿付给原告牟见成55000元,以取得原告牟见成对杨建国在对其刑事处理上的谅解。2013年11月25日,原审法院以(2013)泌民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确认,刘景祥与牟见成占保险份额分别为70%和30%,刘景祥的亲属获得交强险项下死亡赔偿金77000元,下余33000元及交强险项下医疗费赔偿金10000元为牟见成所留。刘景祥的亲属获得商业三责险项下赔偿金210000元,下余90000元保险额为牟见成所留。豫Q21271货车所投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再查明,原告提供公安户口薄,证明原告系农村户口。河南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问题,杨建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不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没有做到操作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发生事故后逃逸,刘景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没有做到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从原因力上分析杨建国的违章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刘景祥的违章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庭审中经质证,双方均无异议,予以采信。豫Q27271车在被告人财西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给原告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首先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由肇事车主杨建国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龙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鲁MF8528轻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郝成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渤海起重运业公司是在使用鲁MF8528轻型普通货车期间发生的事故,渤海起重运业公司亦应承担赔偿责任,无证据证实机动车所有人即被告郝成朋有过错,因此被告郝成朋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建国已经协议赔付给原告的55000元,应从杨建国赔偿款中扣减。鉴于被告杨建国已经受到刑事处理,故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用于本案计赔的原告损失为:残疾赔偿金60199.52元(7524.94元/年×20年×40%)、交通费10107元、误工费41850元(5500元/月÷30天×228天)、护理费2082.24元(7524.94元/年÷365天×101天)、被抚养人生活费17109.28元(5032.14元×17年÷2人×40%)、医疗费740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20元(20元/天×101天)、营养费1515元(15元/天×101天)、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209551.04元。被告人财西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33000元(根据刘景祥与牟见成案双方损失比例,确定本案占保险份额30%),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下余损失166551.04元,首先由被告人财西平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90000元,余款76551.04元,由杨建国、天龙公司应连带赔偿原告53585.73元(占70%)。关于被告天龙公司辩称其与杨建国签订的《挂靠合同》约定作为挂靠单位不承担责任,该约定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因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该约定无效,被告天龙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鉴于被告杨建国已经向原告赔付55000元,因此杨建国、天龙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下余22965.31元(占30%),由被告渤海起重运业公司赔偿。由于被告杨建国、人财西平支公司、渤海起重运业公司、郝成朋未到庭,调解无法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人财西平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牟见成、牟若曦四万三千元。二、被告人财西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牟见成、牟若曦九万元。三、被告渤海起重运业公司赔偿原告牟见成、牟若曦二万二千九百六十五元三角一分。四、驳回原告牟见成、牟若曦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2元,被告杨建国负担3635元,被告渤海起重运业公司负担1557元。 宣判后,人财险西平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规定,杨建国肇事后逃逸,属于保险人商业三者险的免责事由,其公司不应承担90000元的赔偿责任;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免责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人民法院应当适用双方的约定;另外,保险单内投保人在声明一栏中加盖了印章,保险人堆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已尽到了说明告知义务,并对免责部分的文字加粗、加黑等;三、原判认定受害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证据不足;四、原判程序违法。本案的交通事故造成刘景祥死亡,刘景祥的亲属提起诉讼,现在该案正在二审中,本案应中止审理。 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牟见成、牟若曦辩称:一、人财险西平支公司未提供保险合同、提示和明确说明。天龙公司在投保时,人财险西平支公司只给了两张保险单,没有向投保人提供合同条款,更谈不上对条款的说明和免责条款的提示;二、人财险西平支公司未提供“明确说明”和“提示”的证据;三、原判认定的误工费、交通费证据充分;四、本案不是需要以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案件。因本案的交通事故造成刘景祥死亡和牟见成受伤损害后果,二者的诉讼主体不同,原审法院已按责任比例判决,且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人财险西平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3)泌民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依法审理,并作出(2014)驻民二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认定人财险西平支公司未尽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天龙公司辩称:一、人财西平支公司应当承担本案商业三者责任险于法有据。保险公司没有依照法律规定向投保人就免责条款作出明确说明和提示义务;二、人财西平支公司在上诉状中引用《保险法解释二》第十条错误。因该条规定是法律、法规中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不是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的规定,不能作为免责的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建国、渤海起重运业公司及原审被告郝成朋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人财西平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3)泌民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进行公开审理,并于2014年2月10日作出(2014)驻民二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人财西平支公司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杨建国驾驶的豫Q21271号货车,在人财西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该货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且该事故已经泌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杨建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人财西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关于人财西平支公司上诉称其公司就“肇事司机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原审法院认定其公司未履行明示义务并判决其承担理赔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参照保监会《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中“关于商业车险条款拟订及执行的要求”的相关规定,本案中人民财险西平支公司对于保险条款中免除其责任的条款作出的提示不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加之其公司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原审法院认定其公司未向投保人履行明示义务并判决其公司承担理赔责任,并无不当。人财西平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关于人民财险西平支公司上诉称原判决认定受害人牟见成的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证据不足的问题。一审中,牟见成提供雇主出庭作证的证言、领取薪金的条据,特种车辆的驾驶证等证明其误工费、交通费用在其提供车票的同时,注明了事由,运行区间。原判予以确认,并无不当。人财西平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泌阳县人民法院(2013)泌民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后,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并作出(2014)驻民二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上所述,人财西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 德 群 审 判 员 丁 辉 审 判 员 刘 东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志 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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