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驻民三终字第15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公司,住所地平舆县陈蕃路37号。 代表人鲍怀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桂芳,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八一大道150号。 代表人闵恩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方云,江西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天福,男,汉族,系陈磊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麻秀营,女,汉族,系陈磊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单秀珍,女,汉族,系陈磊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汉族,系陈磊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女,汉族,系陈磊之女。 法定代理人单秀珍,基本情况同上,系陈某甲、陈某乙之母。 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付明生,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飞,男,回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彪,男,回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雪松大道与十三香路交叉口东北角。 法定代表人胡彦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志刚,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明忠,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赣胜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青山湖区京东镇月坊村胡村2号。 法定代表人李美兰,该公司经理。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建辉,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区春晓街145号。 代表人刘四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桂芳,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14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桂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方云,被上诉人陈天福、麻秀营、单秀珍、陈某甲、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付明生,被上诉人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志刚,被上诉人戴明忠及其与被上诉人南昌市赣胜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辉,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桂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马飞、马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10月9日7时15分,陈磊驾驶豫P76044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新阳高速公路+62公路+600米(南半幅)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机动车与前方发生轻微事故未摆放警示标志牌停在行车道上的马飞驾驶的豫QB6257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追尾相撞,后又被因雾天未降低至安全车速的戴明忠驾驶的赣AC7617/赣A196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豫QB6257号重型自卸货车、豫P76044号重型自卸货车、赣AC7617/赣A196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部分损坏,赣AC7617/赣A196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车人熊衍文受伤、两次碰撞致使陈磊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于2013年10月22日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驻公高交认字(2013)第076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磊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及驾驶安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雾天行驶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肇事、马飞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未按规定摆放警示标志牌肇事与戴明忠雾天未降低至安全车速驾驶机动车肇事,在此事故中过错相当,驾驶员戴明忠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驾驶员陈磊、驾驶员马飞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熊衍文无责任。赣AC7617/赣A196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是被告南昌市赣胜物流有限公司,豫QB6257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是被告马彪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豫P76044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是项城市路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12年12月30日,被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为豫QB625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强制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被告南昌市赣胜物流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为赣AC7617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强制险的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2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24日起至2014年9月23日止。强制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该被告于2013年9月17日为赣A1960挂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被告项城市路亨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为豫P76044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原告陈天福、麻秀营共有两个子女。陈磊和其妻子、子女自2009年3月起在平舆县城居住,陈磊从事运输业。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额部分由交通事故责任双方根据责任比例分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在强制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额部分由上述二被告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按责任比例分担,其次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如仍不能足额赔偿,应由被告马彪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南昌市赣胜物流有限公司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马飞及被告戴明忠在事故发生时系从事雇佣活动,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人员,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受害人陈磊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已连续一年以上居住生活、工作于城镇,故被侵权人陈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受诉地法院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辨称,本案应适用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关于陈天福、麻秀营的抚养义务人的人数问题,原告提交的平舆县射桥镇刘庄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陈天福、麻秀营共生育一子一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给予其10日的期限自行核实,予以准许。现期限已届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没有向本院反馈任何意见。平舆县射桥镇刘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形式和来源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因陈磊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计算,结果如下:1、丧葬费17101.5元;2、死亡赔偿金,20442.62元×20年=408852.4元;3、原告陈天福的赡养费为5032.14元×9年÷2=22644.63元,原告麻秀营的赡养费为5032.14元×7年÷2=17612.49元,原告陈某甲的抚养费为13732.96×10÷2=68664.8元,原告陈某乙的抚养费为13732.96×12÷2=82397.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91319.68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害人陈磊的死亡,给五原告的身心造成巨大痛苦,生活带来一定困难,本院酌情确定为6,0000元。以上合计677273.58元。原告多请求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首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及死亡赔偿金160000元。原告超额部分的457273.58元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承担50%的责任即228636.7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承担25%的责任即114318.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内赔偿原告100000元。原告仍得不到赔偿的14318.39元,被告南昌市赣胜物流有限公司承担50%的责任即7159.20元,被告马彪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25%的责任即3579.6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马彪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五原告损失3579.6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五原告损失224318.40元。三、被告南昌市赣胜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五原告损失7159.2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五原告损失338636.79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五原告损失100000元(平舆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平舆县支行, 账号:1715028329219500202)。六、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78元,五原告负担2769元,被告马彪及驻马店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770元,被告南昌市赣胜物流有限公司负担5539。 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不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2、一审计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过高;3、一审判决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为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各被上诉人负担。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受害人陈磊虽为农村户籍,但事故发生前,其在平舆县城租房居住已满一年以上,家人与其在县城一起共同生活。故陈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陈磊死亡后,其家人精神上受到巨大创伤,原判600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计算陈磊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公司及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6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舆支公司负担1107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负担44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光 明 审 判 员 崔 峰 审 判 员 孙 强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亚 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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