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杞民初字第445号 |
原告王某甲,男,1987年8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明刚,男,1963年6月8日,系原告之父。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明良,杞县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乙,女,1983年1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传伟,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3月20日、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农历正月份相识订婚,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30000元,订立婚约后不久商量结婚,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礼金50000元,原告照办。原、被告于2012年4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举行结婚仪式当天,原告给付被告上车钱9000元,下车钱1000元。2012年6月27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系经人介绍相识,在未经对对方了解情形下草率结婚,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二人常因琐事生气吵架。婚后原告外出打工,被告不与原告同去,而且不在原告家生活,被告于2012年12月份至今没有回过原告家中,亦不与原告电话联系。原告向被告父母打听被告信息,被告父母称不知情。原告认为,婚前与被告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因被告索要礼金造成原告家庭生活困难。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90000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农历正月份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二人接触较多,建立起了感情基础,在双方同意结为夫妻前提下,双方于2012年农历4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2年6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婚前双方了解较多,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非常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另外,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共计30000元,不是原告所称90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1月份(农历)相识并订立婚约,2012年4月29日二人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并于2012年6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订立婚约期间被告共收受原告礼金90000元。婚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不久原告即外出浙江打工,之后被告到原告处,二人共同生活十多天,被告离开原告到郑州工作,此后二人大多处于分居状态;婚后二人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11月28日因二人再次发生矛盾,经双方家人及被告邻居调解,原、被告未能和好,双方自此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11月28日原、被告协议约定:婚前原告所给付被告礼金90000元为共同财产。现被告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有:海尔32寸彩电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美的冰箱一台、电风扇一台、木箱一个、棉被九条、床单五条;婚后共同财产90000元,由被告存放;婚后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 庭审中,被告称购买电器等支出10000元,原告同意将该10000元,从共同财产90000元中予以扣除。被告称其仅掌管礼金20000元,下余70000元已转交原告,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对此未提供证据。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证人王某丙、王某丁、张某甲、张某乙证言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婚后不久即登记结婚,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因性格不合长期分居生活,应视为原、被告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协议约定婚前所给付被告礼金90000元为婚后共同财产,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应视为原、被告婚后共同存款为90000元,扣除被告购买电器所支出10000元,下余80000元。因被告日常生活需要正常支出,自被告与原告结婚至今按两年计算,该期间被告支出费用为11255.46元(5627.73元/年×2年),应从下余共同财产80000元予以扣除,扣除后的余额68744.54元(80000元-11255.46元)由原、被告共同分割。被告辩称礼金中的70000元已交付给原告,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之间的婚姻关系。 二、被告个人财产:海尔32寸彩电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美的冰箱一台、电风扇一台、木箱一个、棉被九条、床单五条归被告所有。 三、被告王某乙给付原告王某甲共同财产分割款34372.27元(68744.54元÷2)。 上述二、三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勘验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 审 判 长 王建宏 审 判 员 叶乾锋 陪 审 员 陈国军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侯传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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