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灵宝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灵民一初字第583号 |
原告王某一,女,1978年4月9日生。 被告王某二,男,1980年8月21日生。 原告王某一与被告王某二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3日在本院12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二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一诉称:2002年我与被告登记结婚,2003年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三。婚后,被告长期不务正业,不顾家庭生活,我多年来一直忍让,但被告从不悔改,长期不回家不见面,双方现已分居四年多,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们离婚,男孩由被告抚养,各自所造成债务各自承担。 被告王某二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身份;2、结婚证1份以证实原被告系夫妻;3、灵宝市计划生育宣计站诊断证明书1份,证实原告起诉时尚未怀孕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5月21日询问被告父亲王忠正笔录1份。 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交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未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被告自2009年开始出现矛盾,分居也已三年,对被告债务不清楚。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1999年左右,原告王某一与被告王某二经朋友介绍认识,2002年8月23日登记结婚,2003年8月15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三。2014年3月1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现虽有一些矛盾,但结合本案事实,双方经过充分的协商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一要求与被告王某二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王某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进占魁 审 判 员 窦天星 人民陪审员 彭佩君
二○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红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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