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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穆学安、王德喜、牛瑞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辉民金初字第110号 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雪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路修成,系原告工作人员。 被告穆学安,男,汉族,1969年9月10日出生。 被告王德喜,男,汉族,1958年3月28日出生。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辉民金初字第110号

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雪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路修成,系原告工作人员。

被告穆学安,男,汉族,1969年9月10日出生。

被告王德喜,男,汉族,1958年3月28日出生。

被告牛瑞芳,女,汉族,1977年11月23日出生。

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穆学安、王德喜、牛瑞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诉至法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向原告和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外,还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和应诉通知书。于2014年2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路修成、被告王德喜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穆学安、牛瑞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穆学安于2007年7月3日在我行下设的原常村信用社借款20万元,利率11.388‰,到期日2008年7月3日。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穆学安拒不按约归还,被告王德喜、牛瑞芳拒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穆学安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229582.08元(息至2013年5月10日),并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德喜、牛瑞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德喜辩称,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的王德喜签字不是自己签的,亦没有捺过指纹。

被告穆学安、牛瑞芳未答辩。

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

1、2009年11月10日辉农商筹〔2009〕4号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筹建工作领导小组文件,主要内容为:该小组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筹建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请示,拟对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进行股份制改造,组建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2、2010年6月1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复〔2010〕271号批复,主要内容为,同意筹建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3、2010年11月12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豫银监复〔2010〕517号批复,主要内容为,同意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

4、2011年3月25日原告在新乡日报发布公告,主要内容为,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核准,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16日正式开业,原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

5、2011年8月17日辉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一份,内容为,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1年8月在我局办理了注销登记。

证明目的:以上证据1-5证明原告系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后设立的金融机构,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继。

6、2007年7月3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贷款人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常村信用社(以下简称常村信用社),借款人穆学安,保证人王德喜、牛瑞芳。借款用途进沙,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7月3日起至2008年7月3日止。贷款月利率11.388‰。合同第五条约定,保证人承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第六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

7、2007年7月3日借款借据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穆学安,借款金额20万元,月利率11.388‰。借款用途购沙。借款期限从2007年7月3日起至2008年7月3日止。证明目的:以上6、7证据证明常村信用社与三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用途、月利率,该合同签订后,常村信用社交付被告穆学安20万元。

8、2012年10月22日还款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穆学安同意2012年10月30日还原告本金20万元及利息。

9、原告计算利息清单一份,从2007年7月3日起至2013年5月10日止,按本金20万元计算,被告欠利息229582.08元。

被告穆学安、王德喜、牛瑞芳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8、9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原告证据1、2、3、4、5、7、8、9的证明力。被告王德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异议为合同上的王德喜的名字不是本人所签。本院认为,原告虽提出对合同上王德喜的签名进行鉴定但未提供有关鉴材,原告应承担对其不利后果。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穆学安因购沙需借款,2007年7月3日常村信用社与穆学安等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人常村信用社,借款人穆学安,保证人栏处有王德喜、牛瑞芳的名字,借款期限从2007年7月3日起至2008年7月3日止,借款金额20万元。月利率11.388‰。合同第五条约定保证人承诺对该笔贷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第六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常村信用社将20万元支付给穆学安。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穆学安于2012年10月22日书面同意2012年10月30日还原告本金20万元及利息,但到期后穆学安仍分文未还。借款从2007年7月3日起至2013年5月10日止以本金20万元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为229582.08元,本息合计为429582.08元被告穆学安未履行,牛瑞芳未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原告是由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而来,原告申请注销了辉县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常村信用社并公告对其债权债务承继。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常村信用社与穆学安等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原告注销了常村信用社并对其债权债务承继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现由原告向被告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借款已逾期,但被告穆学安作为借款人未依约履行义务,所以穆学安应履行向原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429582.08元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穆学安返还借款本息429582.08元(息止2013年5月10日)以及从2013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从2008年7月4日起至2010年7月4日,但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对保证人要求或主张过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存在。无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的保证人王德喜是否自己亲笔签字,王德喜、牛瑞芳均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德喜、牛瑞芳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穆学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二十万元,并支付利息二十二万九千五百八十二元零八分。从2013年5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亦由被告穆学安承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44元,由被告穆学安承担。为简便手续,该诉讼费可先由原告负责结算,待被告履行判决时连同案款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风安

                                             审  判  员  吴学建

                                             代理审判员  齐文霞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延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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