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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雪灵与洛阳市天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河南锦绣庆丰实业有限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孟城民初字第192号 原告胡雪灵,女,50岁。 委托代理人赵清露,女,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天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静洁,任董事长。 被告河南锦绣庆丰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智世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孟城民初字第192号

原告胡雪灵,女,50岁。

委托代理人赵清露,女,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天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静洁,任董事长。

被告河南锦绣庆丰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智世杰,任董事长。

原告胡雪灵与被告洛阳市天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河南锦绣庆丰实业有限公司为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市天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河南锦绣庆丰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雪灵诉称,2011年11月10日,原告通过被告洛阳市天祥 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消费贷款的形式购买豫CA6972乘龙牌豫CD029挂安通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一台。原告首付8.5万,向银行贷款185500元,贷款保证人是河南锦绣庆丰实业有限公司。该车买回后挂靠于被告洛阳市天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货运经营,天祥公司一次性收取第一年的管理费7000元。原告每月按时偿还贷款7000多元,截止2013年元月,共偿还10万多元。经营了1年时间,2012年12月13日,二被告合谋以原告没有按时购买保险为由,由被告河南锦绣庆丰实业有限公司派人将原告车辆开到郑州扣留,2013年4月被告天祥公司把车弄回洛阳后仍不交还给原告而是继续扣留使用。这期间,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被告拒不返还。二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较大损失,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洛阳市天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

被告河南锦绣庆丰实业有限公司缺席无答辩。

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原告胡雪灵与洛阳市华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定了一份汽车产品买卖合同,约定以18万元购买洛阳市华伟汽车销售公司“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一台。随后原告胡雪灵与中国工商银行郑州桐柏路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抵押人是被告洛阳市天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证人是被告河南锦绣庆丰实业有限公司,并加之原告胡雪灵预付车款5000元,以洛阳市天祥公司的名义购得“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一台,价款为180000元,同时办理了行车入户手续,车牌号为豫CA6972,行车证上显示车主为洛阳市天祥公司。其中原告胡雪灵与中国工商银行郑州桐柏路支行签定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在借款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所购车辆在保险到期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续保手续。贷款人为第一受益人并将保单原件移交贷款人。借款人如不履行上述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并收回贷款或处置抵押物,以合同解除而产生的各种费用将由借款人全部承担。”另外,原告胡雪灵又通过被告河南锦绣庆丰实业有限公司以洛阳市天祥公司的名义购得“安通“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一台,价款为85000元,同时办理了行车入户手续,车牌号为豫CD029,行车证上显示车主为洛阳市天祥公司。后原告胡雪灵与被告洛阳市天祥公司签定车辆挂靠协议,将“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一台挂靠于洛阳市天祥公司从事货运经营,洛阳市天祥公司收取管理费,合同期限为5年。该牵引车买回后,原告胡雪灵本人负责该车贷款的还贷义务。原告每月按时偿还贷款7000多元,截止2013年元月,共偿还10万多元。经营了1年时间,2012年年底,二被告以原告没有按时偿还银行贷款及购买保险为由,由被告河南锦绣公司派人将车辆开到郑州扣留,2013年4月被告洛阳市天祥公司将车开回洛阳后继续扣留使用。期间,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拒不返还,原告遂诉于我院,要求二被告返还“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一台及“安通“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一台,并赔偿车辆的停运损失29376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停运损失14688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本案豫CA6972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豫CD029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虽然以被告洛阳市天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购买,但原告是购买该车的真正出资人,是实际的经营者,该车可以确认原告胡雪灵是真实的车主。该车辆被被告洛阳市天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河南锦绣庆丰实业有限公司扣押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应当受法律保护。二被告虽然是原告胡雪灵购车的抵押人和保证人,但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行使担保权,其私自扣押车辆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返还原告的牵引车和半挂车。因原告胡雪灵向银行贷款,二被告作为抵押人和保证人如替原告偿还银行的贷款后,可以另案起诉对原告进行追偿。关于货车的停运损失,原告未进行鉴定损失,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难以进行核实计算;但考虑到原告的车辆被二被告扣押后停运损失确实客观存在。对此,本院予以适当考虑,酌定二被告赔偿原告停运损失600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二被告洛阳市天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河南锦绣庆丰实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胡雪灵豫CA6972重型半挂牵引车一台。

二、二被告洛阳市天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河南锦绣庆丰实业有限公司返还原告胡雪灵豫CD029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一台。

三、二被告洛阳市天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河南锦绣庆丰实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胡雪灵停运损失60000元整。

四、驳回原告胡雪灵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300元,由原告负担4000元,二被告各负担3650元,二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自豪

                                             代 审 判 员  王景武

                                             人民陪审员   许干周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晋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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