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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睢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刑初字第163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1年11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2月2日经睢
睢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睢刑初字第163号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1年11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2月2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7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祖强,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4)第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赵祖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9日下午,因被告人高某某的丈哥李某某家的山羊啃食了被害人高某甲家的麦苗,被高某甲的妻子孟某某捕获后拴在家中。2014年1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酒后到高某甲家要山羊时,与高某甲发生厮打,后高某甲死亡。经鉴定,高某甲系在冠心病的病理基础上,因争执和情绪波动诱发冠心病发作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孟某某、袁某某、高某乙、高某丙、高某丁、王某乙、高某戊、高某戌、高某庚、高某一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对其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高某某对上述事实异议称,其没有打被害人,但由于自己处事不冷静,头脑冲动,以致造成被害人死亡,愿意承担相应责任。

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不当,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量刑。被告人就民事赔偿和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超额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且征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本罪属于过失犯罪,主观恶性不大。建议对被告人高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双方就民事赔偿事宜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高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0000元,且已履行。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高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2014年1月19日下午4点多,妻子告诉其说她娘家哥李某某家的一只山羊因啃食了人家的麦苗,被本村的两个女的逮走了。经打听得知,逮羊的两个女的是高某乙妻子袁某某和高某甲妻子孟某某,并得知羊在高某甲家拴着,因当天天已晚没去要羊。第二天本村高永良家办丧事,其去帮忙期间见到孟某某问羊的事咋解决,她说谁的羊谁来领。中午其在高永良家喝了些酒,下午三四点钟,其到高某乙家找到袁某某,让她去找孟某某说说要羊的事,她去后过了二十多分钟,还不见她回来,其就直接去了孟某某家,高某乙随后也跟了去。到高某甲家后,其问看打牌的袁某某:“棚下面拴的两只羊哪只是你们逮来的?”其说着就顺手在院里拿个凳子往羊身上砸,然后就去撇羊腿,袁某某等人过来阻止,其还跺了袁某某两脚。这时孟某某的丈夫高某甲从屋里出来了,他问其干啥的,并往其身上扑。其说:“要羊干龟孙哎,打死它去球啦!”印象中高某甲没有扑到其身上俺俩就被在场人拉开啦,两人吵了几句后其就被人拉回了家,其经过高某甲家门口时还拾起两块砖头想砸高某甲,遂又扔地上了。大概过了二三十分钟,民警从家里把其带了到派出所,这才知道高某甲死了。其想着高某甲是病死的,其去年都知道他有病,不知道啥病,当时光听说他手麻,大概七八天前他还在看病。

2、证人袁某某证言。2014年1月20日下午,高某某到高某甲家要羊,声称要撇羊腿,其前去劝阻,被高某某跺两脚,当其拿凳子要砸高某某时,看到高某甲过来和高某某厮打在一起,互相动了手脚,具体他俩谁踢谁几脚,谁打谁几拳,打身上什么地方了,其说不清楚,因为只顾拉架了。高某某被在场的人拉出院子时,还顺手在地上拾了块砖头,高某甲追出来顺手拿了把铁锹,均被人拉住了,二人都没有明显外伤。将他们拉开后,都认为没啥事了,高某甲坐在他家大门外南约十米路西墙根处,一会儿就不行了。高某甲以前脑子得过病,事发前高某甲精神上有点问题。

3、证人高某乙的证言。案发前一天下午,其妻子袁某某和孟某某(高某甲妻子)在地里看到一群山羊肯麦苗,二人逮了一只,将羊拴在了孟某某家中。当天高某某向其打听到他老岳家的羊在孟某某家,其给他说,羊一定会给你,因天太晚了,明天再说要羊的事。第二天给高永良家帮忙办事,午饭后,高某某去其家中又说羊的事,并从其家出来去了高某甲家,其随后和高某庚跟在了他后面,刚走到高某甲家门口,就见高某某和高某甲互相撕扯着衣服从院里面出来,两个人嘴里都说:“你想咋着?”其和高某庚一人拉一个,把他们捞开了,高某庚拉着高某某正南了,其拉着高某甲站大门口了。约有十来分钟,高某甲突然脸变白了,嘴唇也变黑青了,躺倒在地上,等叫来附近村的医生,发现高某甲已经不行了。

4、证人孟某某、高某丙、高某丁、王某乙、高某戊、高某戌、高某庚、高某一等人证言,均证明案发当天被告人高某某到高某甲家要羊,言语过激,行为冲动,与高某甲发生争吵,并有厮打行为。部分证人证明高某甲平时身体不好,有心脏病。

5、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睢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出具的鉴定意见证明:高某甲系在冠心病的病理基础上,因争执和情绪波动诱发冠心病发作死亡。

6、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条,证明被告人高某某系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本案的民事赔偿经双方协商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且赔偿款已履行。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在卷佐证了本案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被告人的行为和后果,是否应对其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经分析认为,本案中被告人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如下:1、被告人高某某与被害人高某甲素无过节,因琐事发生纠纷后,为一时泄愤而持凳子砸羊,撇羊腿,以致二人发生厮打,从客观行为来看,二人均未致对方明显外伤,而非刑法意义上的故意伤害行为(轻伤、重伤后果)。最终被害人死亡结果是由于高某甲系在冠心病的病理基础上,因争执和情绪波动诱发冠心病发作死亡。在此,争执和情绪波动仅是死亡结果的诱因,而非结果加重犯中的基本伤害结果,应当看到被害人自身具备的“特殊”体质(即隐疾发作)是导致被害人最终死亡的直接原因,而争执和情绪波动仅是促使最终死亡结果出现的条件。2、从主观要件来看,没有证据显示被告人已经预见到自己和对方的厮打行为会导致被害人产生伤害结果,并希望和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因而不具备伤害故意。被告人事前对被害人身体有病有所耳闻,仍酒后带着情绪到被害人家中要羊,行为表现不理性,且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和厮打。根据被告人自身的年龄、智力状况、文化知识水平和生活经验等认知能力,结合行为本身危险程度,被告人应当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的危害后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被害人高某甲死亡的结果。综上,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和罪刑相适应的原则。被告人主观上具有疏忽大意过失的心理状态,客观上实施了危害他人的行为,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构成特征。对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应以过失致人死亡定罪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事前明知被害人高某甲身体有病,在与被害人发生纠纷过程中,仍与被害人发生厮打,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危害结果,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被害人高某甲死亡的结果,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不当,应予更改。辩护人的辩护观点,经查与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的行为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且能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虽构成犯罪,但属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 ,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  惠

                                                 审判员   陈效亮

                                                 审判员   薛学纪

                                             二O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路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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