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灵宝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灵民一初字第269号 |
原告王仙娥,女,1948年3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邦治,男,1946年3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伟华,男,1976年4月6日出生。 被告袁凯旋,男,1996年8月25日生。 被告暨被告袁凯旋的法定代理人袁立稳,男,1971年3月1日生。 被告暨被告袁凯旋的法定代理人赵春枝,女,1971年6月22日生。 原告王仙娥与被告袁凯旋、袁立稳、赵春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仙娥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 4月22日在本院9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仙娥及委托代理人郭邦治、郭伟华,被告袁凯旋、被告暨被告袁凯旋的法定代理人袁立稳、赵春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仙娥诉称:2013年8月18日20时30分,被告袁凯旋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209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灵宝市阳店镇东水头村边时将我撞到,造成我右股骨骨折的交通事故。我入住灵宝市中医院治疗,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2万多元。因我家庭困难,只好出院在家疗养。我的病情经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经灵宝市交警大队认定:袁凯旋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袁凯旋系未成年人,现在高中就读,无独立经济来源,其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暨被告袁立稳、赵春枝承担。事故发生的第二天,被告袁立稳支付1000元,至今再未支付任何款项,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王仙娥各项经济损失49016.8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袁凯旋、袁立稳、赵春枝辩称:被告袁凯旋并未撞伤原告,而是路过原告身边时,发现原告坐在路边,问需不需要帮忙,结果被说是撞伤原告。当时交警并未出警,我们也不知道根据什么认定袁凯旋是事故责任人。另外原告还将我的车扣留至今,我们在不知情情况下还支付原告1000元,目前我们不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原告王仙娥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13年8月30日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事故经过; 2、灵宝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复印件,医疗费票据7张,以此证明原告王仙娥治疗花费21066.73元; 3、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7张,证实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 4、收据1张,证实原告购买护理用具花费18元。 被告袁凯旋、袁立稳、赵春枝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交警队未直接送达被告。被告方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收据未加盖印章,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一致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18日20时30分,被告袁凯旋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209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灵宝市阳店镇东水头村边时,将原告王仙娥撞到,造成王仙娥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灵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袁凯旋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仙娥被送到灵宝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右股骨骨折,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21066.93元。2014年元月4日,经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袁立稳支付原告王仙娥1000元。 经审理查实,原告王仙娥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1066.93元、护理费688元、误工费46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0534.92元,共计 38468.25元。审理中,因被告坚持认为其并未撞伤原告,致本案调解未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袁凯旋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凯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袁凯旋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袁凯旋在撞伤原告时未满18周岁,正在上学,无经济能力,故原告要求被告袁凯旋的法定代理人袁立稳、赵春枝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但应扣除被告袁立稳已支付原告的1000元。因原告未提交有关交通费票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2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立稳、赵春枝赔偿原告王仙娥经济损失37468.25元;(被告袁凯旋支付原告王仙娥的1000元已从中扣除)。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仙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袁立稳、赵春枝负担741元,原告王仙娥负担2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进占魁 审 判 员 窦天星 人民陪审员 彭佩君
二○一四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红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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