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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利梅与王小孬、孟医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辉民初字第2452号 原告田利梅,女,汉族,1987年12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靳保龙,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小孬,男,汉族,1971年9月15日生。 被告孟医明,男,汉族,1980年8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贵银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辉民初字第2452号

原告田利梅,女,汉族,1987年12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靳保龙,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小孬,男,汉族,1971年9月15日生。

被告孟医明,男,汉族,1980年8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贵银,系孟医明朋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冀,总经理。

原告田利梅诉被告王小孬、孟医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新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诉至法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被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原告于2013年9月26申请伤残等级鉴定。2014年4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靳保龙,被告孟医明委托代理人郭贵银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孬、太平洋保险新乡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5日12时许,在辉县市新辉路范屯十字北中太石化门口,王小孬持B2证驾驶豫G56106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向西转弯过程中,与刘某甲持C3证驾驶豫A83682号车(田利梅乘坐)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相撞后豫A83682号车又与同方向杨森持C1证驾驶豫A8R773号轿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田利梅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86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小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甲、杨森、田利梅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医院进行了救治,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23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孟医明辩称,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应该有保险公司赔偿。王小孬是孟医明的雇工司机。

被告王小孬、太平洋保险新乡公司未答辩。

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

1、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3年7月15日被告王小孬驾驶豫G56106号车与原告田利梅发生相撞的事实,被告王小孬负事故全部责任。。

2、太平洋保险新乡公司保单复印件两份,主要内容为,被保险人孟医明,被保险机动车豫G56106,保险人太平洋保险新乡公司,交强险限额:医疗费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5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从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12月4日止。不计免赔。证明豫G56106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3、新乡市公立医院诊断书、出院证、一日清单、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5张。主要内容为,姓名田利梅,住院期间从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9月6日,伤情诊断为右手及腕部挤压离断毁损。一人护理。医疗费46555.69元。

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的情况,医药费46555.69元,住院53天。

4、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其定残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为1人,护理期限1年,鉴定费1900元。

5、辉县市豫北铝制品厂营业执照一份,误工证明一份,2013年5-12月份的工资表8张。证明原告系该厂的职工,月工资2100元,及原告发生事故前后的收入及减少工资证明。

6、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结婚证一份。主要内容为,原告与刘某甲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儿子刘某乙,2008年4月17日出生,生育女儿刘某丙,2010年10月1日出生。

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爱人刘某甲护理,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护理费及相应扶养人的生活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97894.22元。

7、2013年10月5日原告与张某某的车辆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明事故中的豫A83682号车归原告所有。

8、辉县市弘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车辆牌号豫A83682号,车主郑州市中牟县天地运输公司,车损3325元。评估费票据3张,金额300元;施救费票据8张,金额800元。技术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200元。证明原告的车损3325元,并支出评估费300元,施救费800元,车检费200元。

9、交通费票据121张,证明原告及家属为此事故所支出的交通费600元。

10、原告陈述,精神抚慰金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元,营养费530元。

被告王小孬、孟医明、太平洋保险新乡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被告孟医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9、10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根据证据6计算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未考虑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9347元。原告提供的证据7和证据8中的车损鉴定均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证据8中的鉴定费、施救费票据现有原告持有,证明原告已支付该费用,本院予以采信支持。

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2013年7月15日12时许,在辉县市新辉路范屯十字北中太石化门口,王小孬受孟医明雇佣持B2证驾驶孟医明的豫G56106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向西转弯过程中,与原告乘坐刘某甲持C3证驾驶郑州市中牟县天地运输公司的豫A83682号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相撞,相撞后豫A83682号车又与同方向杨森持C1证驾驶豫A8R773号轿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86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小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甲、杨森、原告无责任。豫G56106号货车在太平洋保险新乡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交强险限额:医疗费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5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从2012年12月5日至2013年12月4日止,不计免赔。原告受伤后到新乡市公立医院治疗,住院期间从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9月6日,伤情诊断为右手及腕部挤压离断毁损。住院期间一人护理。花医疗费46555.69元。住院5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30元,营养费530元,交通费600元。原告的伤情于2014年2月10经鉴定构成八及伤残,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拟定为一年。残疾赔偿金45149.64元(7524.94元×20年×30%),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受伤至评残前一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4035元(205天×70元/天)。护理费8635元(53天×36.67元,365天×36.67元×50%),车辆评估鉴定费500元,施救费800元。原告夫妻生育儿子刘某乙6岁、生育女儿刘某丙4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刘某乙13545元(7524.94元/年×12年÷2人×30%),刘某丙15802元(7524.94元/年×14年÷2人×30%)。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6555.69元,误工费14035元,护理费8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元,营养费530元,伤残赔偿金45149.64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交通费600,车辆鉴定费500元,施救费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347元。以上共计157582.33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3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全部支持。因原告的损失(除鉴定费2400元外)均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故被告太平洋保险新乡公司应赔偿原告155182.33元,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孟医明赔偿。因王小孬系孟医明的雇佣司机,应由雇主承担责任,且原告的损失已由太平洋保险新乡公司、孟医明足额赔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小孬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车损的诉讼请求,因车损鉴定结论认定豫A83682号车主为郑州市中牟县天地运输公司,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是豫A83682号车的实际车主,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已赔偿了郑州市中牟县天地运输公司车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利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55182.33元。

二、被告孟医明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利梅鉴定费2400元。

三、驳回原告田利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原告承担1750元,由被告孟医明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风安

                                            审  判  员  吴学建

                                            代理审判员  郭立英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申建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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