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驻民三终字第0002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河北省地廊坊市广阳区曙光道24号。 代表人李万全,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皓、韩彬,均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驻民三终字第0002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河北省地廊坊市广阳区曙光道24号。

代表人李万全,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皓、韩彬,均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剑雄,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段兆道,河南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廊坊市旭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杨税务乡于常甫村。

法定代表人张立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宁波,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刘联军,男,汉族。

原审被告冯永亮,男,汉族。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3)遂民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皓、韩彬,被上诉人陈剑雄的委托代理人段兆道,原审被告廊坊市旭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宁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冯永亮、刘联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12月26日,刘联军驾驶冀R61195-冀RP80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835公里(西半幅),因雪天路滑导致车辆侧翻在超车道内,车载货物洒落在行车道内。旁边由陈剑雄驾驶的湘A3CX70号小型普通客车躲避不及,与冀R61195-冀RP80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高速公路附属设施部分损坏,冀R61195-冀RP80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所载货物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30日,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第06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联军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冀R61195-冀RP801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所有人为被告冯永亮,与廊坊市旭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主、挂车分别投保)、两份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冀R61195号重型半挂货车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冀RP801号半挂车责任限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11月7日。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剑雄申请对其所有的湘A3CX70号小型普通客车进行评估鉴定,法院依法委托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湘A3CX70号小型普通客车进行鉴定。2013年9月7日,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湘A3CX70号小型普通客车作出鉴定,确定的车辆损坏部件修复费用为340500元,通过照片无法判定的部件项目费用为174685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保险公司提供一份付款清单,证明该公司已付给266200元理赔款支付给廊坊市旭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廊坊市旭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把该笔款全额已退还给了冯永亮。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交通事故,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经过调查已作出刘联军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剑雄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事故各方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对该责任认定,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冯永亮作为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系法定车辆所有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廊坊市旭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应当对被告冯永亮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由该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陈剑雄的损失核定为:1、车损427842.5元[340500元+(174685元×50%)];2、鉴定费80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为435842.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31842.5元。由于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冯永亮在本案中不再承担给付责任。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剑雄损失435842.5元;二、驳回原告陈剑雄对被告冯永亮、廊坊市旭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05元,由被告冯永亮、廊坊市旭元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未依据本案投保车辆实际修复金额计算修复费用错误。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与郑州丽星汽车有限公司签订《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车辆定损协议书》,双方协议对湘A3CX70号奔驰小客车的修复价格为265000元。对该修复价格,陈剑雄不予认可。陈剑雄申请对湘A3CX70号车辆的修复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河南志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的修复费用为:确定的车辆损坏部件修复费用为340500元,通过照片无法判定的部件项目费用为174685元。原审法院依据评估机构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湘A3CX70号车辆确定的车辆损坏部件修复费用为340500元,酌定通过照片无法判定的部件项目费用按照50%计算,共计427842.5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 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05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光 明

                                                                                                   审 判 员   贾 保 山                     

                                             审 判 员   孙    强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 宏 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