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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蒙蒙、曹瑞霞诉被告刘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0222号 原告曹蒙蒙,男,198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原告曹瑞霞,女,汉族,1987年10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冯复民,河南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涛,男,汉族,1984年1
睢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睢民初字第00222号

原告曹蒙蒙,男,198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原告曹瑞霞,女,汉族,1987年10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代理人冯复民,河南尊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涛,男,汉族,1984年1月2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

负责人:刘国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静,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曹蒙蒙、曹瑞霞诉被告刘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复民,被告刘涛、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日19时50分,曹蒙蒙驾驶豫NRA667号轿车行驶至商柘路27公里处,与刘涛驾驶豫N18607号货车相撞,造成曹蒙蒙及乘车人曹瑞霞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大队认定,曹蒙蒙、刘涛分别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曹瑞霞无责任。经查,事故车辆豫N18607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86442.7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涛辩称,我们没有意见,有保险。

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侵权事实若存在,合理合法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在驾驶员合法驾驶,投保车辆年审合格且无其它免责情形时,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的形式和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们不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289442.75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赔偿责任应如何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曹蒙蒙与刘涛负同等责任,曹瑞霞不负事故责任;(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性保单,证明被告刘涛的车辆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3)、机动车保险单,证明刘涛驾驶的车辆豫N18607号货车购买了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4)、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豫N18607号车辆系刘涛驾驶,刘涛应承担一定赔偿责任;(5)、柘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病历等,证明曹蒙蒙因该事故住院治疗50天;(6)、2013年11月4日的诊断证明,证明原告曹蒙蒙因交通事故受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左眼眶骨折,左侧锁骨骨折,牙齿缺失;(7)2014年4月10日诊断证明,证明曹蒙蒙因交通事故左侧锁骨骨折,住院手术治疗,一年后需二次手术治疗,费用15000元左右;(8)、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曹蒙蒙因交通事故治疗,花去医疗费12501元;(9)、曹蒙蒙的伤残鉴定书,证明曹蒙蒙左上肢构成9级伤残,面部愈合留痕,构成10级伤残;(10)、法医司法鉴定参考意见书,义齿修复诊断证明,证明曹蒙蒙交通事故受伤,面部整容5000元,牙齿5颗修复20000元,已经修复的两颗6000元,共计31000元;(11)曹蒙蒙的家庭户口本,证明曹蒙蒙全家户籍情况;(12)、柘城县六合兴农饲料有限公司证明、工资表,证明曹蒙蒙是该厂职工,因交通事故受伤从2013年11月2日请假至今,曹蒙蒙三个月平均工资4536元;曹瑞霞是该厂职工,受伤后请假至今,三个月平均工资2535元(13)、乐贝儿童摄影收入证明和曹玉荣的身份证明,月收入700元,曹军民在该单位工作,月工资3000元;(14)、商丘市锦尚酒店服务有限公司收入证明,证明曹翠霞在该单位工作,月工资4000元;(15)车辆损失,证明曹蒙蒙驾驶车辆受损25956元,评估费1400元;(16)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证明曹瑞霞因交通事故造成右上臂皮肤缺失、头外伤等;(18)、住院票据,证明曹瑞霞因伤治疗支付医疗费9887.55元;(19)鉴定费票据,证明曹蒙蒙支付鉴定费1300元。

被告刘涛、中国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庭审中,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车辆行驶证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行驶证有效期至2012年6月,该事故发生在2013年11月,已过审验有效期,若不能提供有效审验证明,在商业险范围内拒赔。对此异议,经庭后审查,该行驶证在有效期内,此异议不予支持。对证据(7)异议认为,牙科诊所为私营且未提供营业执照,不具有合法的证明资格,该15000元费用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此异议,因该证据不是鉴定结论,且没有实际发生,此异议予以支持。对证据(9)、(10)异议认为,鉴定结论过高且鉴定时未通知我公司,有悖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待向公司领导汇报后再确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对此异议,因该结论是通过合法途径委托,被告没有提出新的意见且也没有重新鉴定,该异议不予支持。对证据(12)异议认为,未提交曹蒙蒙、曹瑞霞的务工劳务合同、纳税证明及银行客户端发工资明细以及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用以证明曹蒙蒙、曹瑞霞在此厂工作。对此异议,因有工资单及证明,可以证明原告在该单位工作及工资情况,该异议部分支持。对证据(13)异议认为,证据不真实,对此异议,因收入证明提供了税后,但没有税务机关的证明,该异议予以支持。对证据(14)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交劳务合同、纳税证明及银行客户端发工资明细以及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等。对此异议,因该证明没有出证人签字,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该异议予以支持。对证据(15)异议认为,该评估结论系单方委托未通知我公司,且没有提供详细的损失清单及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评估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此异议,因该结论系公安交警部门委托,此异议不予支持。对证据(16)异议认为,没有提供详细的用药清单。对此异议,因原告受伤住院,被告没有要求对原告用药鉴定,该异议不予支持。对证据(19)认为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此异议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没有异议。被告刘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另查明,原告共支取被告刘涛押款10000元。曹蒙蒙有一子2008年7月7日出生,需要抚养。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24457元∕年,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5627.73元∕年。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2日19时50分,曹蒙蒙驾驶豫NRA667号轿车行驶至商柘路27公里处,与刘涛驾驶豫N18607号货车相撞,造成曹蒙蒙及乘车人曹瑞霞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大队认定,曹蒙蒙、刘涛分别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曹瑞霞无责任。该事故车辆豫N18607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后,曹蒙蒙在柘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50天,支付医疗费12501元,其伤情经鉴定左上肢构成9级伤残,面部愈合留痕,构成10级伤残,左锁骨取出固定物需5000元,面部整容5000元,义齿修复费10000元,共需20000元。曹蒙蒙有一子现年6岁,其驾驶车辆受损后经鉴定损失为25956元,曹蒙蒙为鉴定其伤残及车辆支付鉴定费2700元。曹瑞霞因该事故受伤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9887.5元。后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不成而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用具费和伤残赔偿金等费用;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的也应由义务人赔偿。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及有关计算标准,原告曹蒙蒙、的下列损失1、医疗费12501元、左锁骨取出固定物需5000元,面部整容5000元,义齿修复费10000元,共计3250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天×30元/天=1500元;3、营养费50天×10元/天=500元;4、护理费24457元 /年÷365天×50天=3350元;5、残疾赔偿金赔偿8475.34元/年×20年×21%=35596.43元;6、误工费计算90天即4536元÷30天/月×90天=13608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5627.73×12年×21%÷2=7090.94元;8、车辆损失费25956元;9、曹蒙蒙伤残鉴定费1300元,车辆鉴定费1400元,以上共计122802.37元。原告曹瑞霞的损失为:1、医疗费988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30元/天=570元;3、营养费19天×10元/天=190元;4、误工费计算50天即2535元÷30天/月×50天=4225元;5、护理费24457元 /年÷365天×19天=1273.10元,合计16145.6元。因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蒙蒙医疗费用10000元,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计59644.43元及车辆损失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曹瑞霞的护理费、误工费5498.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对曹蒙蒙的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用24501元,车辆损失费23956元,按事故责任,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其医疗费用12250.5元,车辆损失11978元。曹瑞霞的医疗费用10647.5元,按事故责任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323.75元。原告曹蒙蒙的伤残鉴定费1300元及车辆损失评估费1400元,共计2700元,按事故责任,由被告刘涛赔偿1350元。原告要求的其他损失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蒙蒙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及其他损失59644.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蒙蒙医疗费用12250.5元,车辆损失费11978元,共计101872.93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瑞霞护理费、误工费5498.1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瑞霞医疗费用5323.75元,共计10821.85元。

三、被告刘涛赔偿原告曹蒙蒙伤残鉴定费及车辆损失评估费1350元。(已付10000元)。

四、驳回原告曹蒙蒙、曹瑞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597元,被告刘涛负担2300元,由原告曹蒙蒙、曹瑞霞负担329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安生

                                             审 判 员  高永春

                                             审 判 员  谢  飞

                                                     

                                             二○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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