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灵宝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灵民一初字第834号 |
原告杨虎林,男,1967年4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尉虎奎,男,1968年8月5日生,系原告表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世芳,男,1969年11月30日生。 原告杨虎林与被告王世芳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杨虎林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窦天星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9日在本院四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虎林的委托代理人尉虎奎,被告王世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虎林诉称,2013年11月5日19时许,我与被告王世芳及翟红平三人在灵宝市常闫弯道“陕西手撕面馆”喝酒。吃饭结束,我结帐后,被告等人将我送回家。当晚24时许,被告王世芳敲开我家房门,称其手机丢失,在询问翟红平手机号过程中,被告撕扯我衣服,并将我从床上拉到地下,对我眼部,鼻部、身上殴打,致使我左眼软组织挫伤。事发后,我被送往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1989.07元,另外因我眼部受伤,致使我长达一个月无法正常干活,造成误工损失。后灵宝市公安局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但未对我的损失给予赔偿。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误工、护理、营养、住院生活补助、交通等费用共计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世芳辩称,我和原告发生打架后我曾与原告协商让他看病,我赔偿他损失,但原告不同意,并向派出所报案称我抢他8000元,目的是想让我进监狱。后派出所查证原告报案不属实,但因其诬告导致我和家人精神受到伤害,我目前不同意赔偿。 原告杨虎林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有:1、灵宝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三门峡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伤害原告的事实;2、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收费票据29张,证实原告伤情及医院治疗9天花费1989.07元的事实;3、交通费票据18张,证实原告花费交通费219元的事实。 被告王世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认为双方打架属实;对证据2认为原告医疗费中含有看骨质增生病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5日19时许,原告杨虎林与被告王世芳及翟红平三人在灵宝市西闰常闫弯道“陕西手撕面馆”喝酒。20时左右原告结帐后,被告及翟红平将原告送回家。24时许,被告敲开原告房门,称其手机丢失,在询问翟红平手机号过程中,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伤。事发后,原告杨虎林被送往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灵宝市公安局对被告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通过翟红平给付了原告1000元,其余损失未予赔偿,引起本次诉讼。 经审理查实,原告杨虎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89.07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3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元,交通费219元,共计3877.67元。审理中,原告要求扣除被告通过翟红平支付的1000元再赔偿2500元,而被告仅同意再赔偿2000元,致本案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王世芳酒后到原告家同原告发生争执并致伤原告,事实清楚,原告因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世芳赔偿原告杨虎林经济损失2877.67元(被告王世芳经翟红平支付原告1000元已从中扣除)。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杨虎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O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虎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窦天星
二○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红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