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息民初字第843号 |
原告王某某,女,1977年10月24日生,汉族。 被告杨某某,男, 1948年5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少云,男,1954年6月25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少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两人性格不合,且年龄相差30岁左右,导致婚后经常吵架生气,分居近10年。综上,我和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起诉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原告本是农村人,身患多种疾病,在城里流浪;和我结婚后,我给她治好了病,并给她稳定的生活;婚后,我们还生了一个女儿,今年已经13岁了,因此我不同意离婚;如果非要离婚,我要求抚养我的女儿,并且我们婚后所买的一套房屋由我女儿所有。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1999年5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正月生育一女名叫杨豫倩。原、被告一直共同生活至起诉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十多年并生育一个女儿,具有较好的夫妻感情基础;夫妻因日常的家庭琐事偶尔发生吵嘴打架符合常情,为不可避免客观现象,不能视为夫妻感情破裂因素。原告起诉夫妻感情破裂,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持和谐的家庭关系和正常的婚姻家庭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无己
二O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吕晓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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