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驻民一终字第148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封丘县。 代表人王文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娄慧鹏,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兴桥,男,197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 委托代理人王丽华,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贾淞匀,男,197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 原审被告时保华,男,198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 原审被告侯东杰,男,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 原审被告濮阳市高新区天翔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 法定代表人郭守彦,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7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娄慧鹏,被上诉人汪兴桥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贾淞匀、时保华、侯东杰、濮阳市高新区天翔汽车服务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9时53分,贾淞匀驾驶豫J59587/J2525挂号货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向北行驶至836公里+100米处,因其前方同车道内一辆轿车紧急制动,贾淞匀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而紧急制动不及,立即向右侧突然变更车道,直接撞上因车辆故障而停驶在应急车道内汪卫兵驾驶的京NA6962号轿车,并向前推行京NA6962号轿车的乘车人汪兴桥(因车辆故障而下车,站在应急车道内)。致京NA6962号轿车的乘车人汪兴桥受伤、两车部分损坏。汪兴桥受伤后在西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转到湖北省大悟县人民医院治疗27天,花去医疗费9049.54元。2013年10月16日,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汪兴桥的伤残等级为IX级(九级);2、被鉴定人汪兴桥的后期医疗费用约10000元人民币。豫J59587/J2525挂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时保华和侯东杰,登记车主为濮阳市高新区天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贾淞匀为实际车主的雇佣司机。另查明,豫J59587/J2525挂号货运汽车主车、挂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均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5月29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28日24时止,主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元.时保华已向汪兴桥垫付2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承担赔偿责任。贾淞匀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汪卫兵驾驶机动车遇故障遵守法律法规相关停车规定停车,未过错行为,无事故责任。汪兴桥无过错。驻马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的驻公高交认字(2013)第02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认定责任适当,予以采信。汪兴桥要求贾淞匀、时保华、侯东杰、濮阳市高新区天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予以支持。由于豫J59587/J2525挂号货运汽车主车、挂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首先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贾淞匀、时保华、侯东杰、濮阳市高新区天祥汽车服务有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时保华和侯东杰,贾淞匀为实际车主的雇佣司机,该车挂靠在濮阳市高新区天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该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投有两份交强险,保额为24.4万元,第三者险主车保额为50万元,挂车保额为5万元,且不计免赔。汪兴桥请求数额不超过保险数额,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实际车主时保华为汪兴桥在西平县中医院实施了治疗,支付医疗费用46392.18元,门诊费用2300元。由中医院出具证明,购人血白蛋白药品5850元,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直接与实际车主结算。时保华还支付汪兴桥转院费用2万元。应在赔偿汪兴桥数额中扣除,返还给实际车主,法院判决时一并处理;3、汪兴桥主张各项赔偿数额过高,根据证据情况依法予以核对。对贾淞匀、时保华、侯东杰、濮阳市高新区天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辩称,符合有关规定,均予以采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1、依法核实豫J59587/J2525号货车的行驶证、驾驶证在发生事故时的有效性。如无效商业三者险免责;确认该车是其公司保险车辆,其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对受害人医疗费没有涉及,对车主垫付的医疗费可另行向保险公司理赔,在本案中不应审理。汪兴桥主张的各项费用及计算标准,根据汪兴桥提交的证据再具体答辩;2、其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该辩称意见符合有关规定,予以采纳。汪兴桥的损失有:1、医疗费9049.54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存卷为证,应予支持;2、误工费;由于汪兴桥提供所在工作单位的劳动合同及工作单位证明,北京市丰台区新村街道造甲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居住证明,工资证明等证据,应按其固定收入6500元/月予以计算。即6500元/月÷30天×192天=41600元,按汪兴桥主张的38400元予以支持;3、护理费:根据汪兴桥的伤残情况及医院出具的证明,确定汪兴桥护理人数应为1人,护理期限为36天,参照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予以计算。由于汪兴桥提供了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公司证明、收入证明、工资表等收入情况证明,应按照护理人员的固定收入予予计算。即4500元/月÷30天×36天=5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助费:汪兴桥受伤后在西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每天按30元计算,即9天×30元=270元,后转到湖北省大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即27天×30元=810元,共计1080元;5、营养费:每天按20元应予支持,即36天×20元=720元;6、后续治疗费10000元(由驻申正司法鉴所[2013]临鉴字第6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IX级(九级),由于汪兴桥提供所在工作单位的劳动合同及工作单位证明、北京市丰台区新村街道造甲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居住证明、工资证明等证据,应按上一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36469元/年,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即36469元/年×20年×20%=145876元;被扶(抚)养人生活费:因被扶(抚)养人为5人,汪忠连,1940年出生,发生事故时73岁,扶养年限为7年;严祥英,1943年出生,发生事故时70岁,扶养年限为10年;汪琦,1997年出生,发生事故时16岁,抚养年限为2年;汪京京,2004年出生,发生事故9岁,抚养年限为9年;汪诗涵,2009年出生,发生事故时4岁,抚养年限14年;结合上述情况,分段计算,5被抚养人中重叠2年5人,重叠5年4人,重叠2年3人,年赔偿总额累计没有超过受诉法院所在地(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5032.14元/年,应分别计算为:汪忠连的生活费5032.14元×7年×20%÷3人=2348.33元;严祥英的生活费5032.14元×10年×20%÷3人=3354.76元;汪琦的生活费5032.14元×2年×20%÷2人=1006.43元;汪京京的生活费5032.14元×9年×20%÷2人=4528.93元;汪诗涵的生活费5032.14元×14年×20%÷2人=7045元,共计18283.15元,按汪兴桥主张的18283.35元予以支持,计入残疾赔偿金;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9、交通住宿费:考虑到汪兴桥住院治疗时间较长,住院地点较远,花费交通、住宿费是必然的,酌定支持5000元;10、鉴定费1340元。以上损失共计245148.89元。首先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汪兴桥20000元。余额(9049.54元+10000元+1080元+720元-20000元)=849.5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汪兴桥220000元,超过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即38400元+5400元+145876元+18283.35元+10000元+5000元-220000元=2959.35元(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抚)养人生活费、交通住宿费)。鉴定费1340元由贾淞匀、时保华、侯东杰、濮阳市高新区天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连带承担。由于时保华已支付给汪兴桥200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予返还。对于汪兴桥提出时保华向其支付的20000元中的8000元,时保华并未支付,因汪兴桥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收条是汪兴桥本人亲自书写,时保华也不予认可,不予采信。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汪兴桥实际损失共计20000元+849.54元+222959.35元-20000元=223808.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汪兴桥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住宿费共计223808.89元;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时保华20000元;三、贾淞匀、时保华、侯东杰、濮阳市高新区天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赔偿汪兴桥鉴定费1340元;四、驳回汪兴桥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2元,减半收取2471元,汪兴桥承担66元,贾淞匀、时保华、侯东杰、濮阳市高新区天祥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连带承担2405元。 宣判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双方争议很大,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二、原审法院判决对汪兴桥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认定事实错误,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三、原审法院判决被扶(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超过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违反法律规定;四、原审法院判决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不具有客观性,明显过高;五、汪兴桥的损失应由京NA6962号轿车在无责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元,汪兴桥自愿放弃此部分赔偿,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免除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多承担的12000元;被上诉人汪兴桥承担本案上诉费。 被上诉人汪兴桥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汪兴桥、张小丽夫妻长期在北京打工,居住在北京市丰台区刘家村18号。汪兴桥自2010年8月16日在北京金奇能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工作,签订有劳动合同,月工资为6500元。二审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已经公安交通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不属于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原审法院依据本案实际情况适用简易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汪兴桥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提交了其居住地、租房合同、居委会和派出所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完成了举证责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对汪兴桥所提证据有异议,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汪兴桥所提证据虚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至今未提供该方面的证据,原审法院依据汪兴桥所提证据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对于被扶(抚)养人的生活费,原审法院已经依据规定分段进行计算,计算形式和数额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赔偿汪兴桥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均不超过具体的赔偿规定。本案中,京NA6962号轿车对汪兴桥受伤无责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主张由京NA6962号轿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汪兴桥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德群 审 判 员 廖化宇 审 判 员 赵严岭 二○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志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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