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淇滨民初字第840号 |
原告姜X,男,194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鹤壁市无线电五厂退休工人,小学文化。 被告徐X,女,1945年5月9日出生,汉族,鹤壁市无线电三厂退休工人,小学文化。 原告姜X与被告徐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飞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姜X、被告徐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X诉称:其与被告徐X经人介绍相识,1969年登记结婚,婚后生二女一子,均已成家。现原、被双方居住在长女家中。由于被告徐X保管其存折,其有病无法得到治疗,再加上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在2013年4月9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其不服上诉至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现双方已和好无望,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其与被告徐X离婚;2、被告徐X返还其工资存折并支付其住院费5000元。 被告徐X辩称:2008年原告姜X患有偏瘫、糖尿病、心肌梗塞、脑梗塞等疾病,一直由其照顾并支付医疗费用,现在二人住在长女家中,如果离婚,原告姜X将无人照顾,无法正常生活。二人自1969年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姜X称是初婚,婚后发现原告姜X曾结过婚,原告姜X虽欺骗其感情,但婚后二人感情很好,其不同意与原告姜X离婚,不同意给原告姜X存折及5000元住院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69年在鹤壁市山城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一子,现均已成家。原告姜X患有偏瘫、糖尿病、心肌梗塞、脑梗塞等疾病,其工资存折由被告徐X保管,原告姜X每月看病支出的费用均由被告徐X支出。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姜X于2013年4月18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2013年5月2日,本院作出(2013)淇滨民初字第9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原告姜X不服,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9月10日,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鹤民一终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姜X 与被告徐X共同生活四十余年,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建立和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琐事产生矛盾,但倘若双方相互理解和包容,注重感情培养,夫妻和好有望。且原告姜明发患有多种疾病,日常生活均需被告徐X照顾,而子女又不在身边,综合考虑原告姜X的实际情况,对原告姜X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姜X的其他诉讼请求须以离婚为前提,故对原告姜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姜X与被告徐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姜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飞
二○一四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孟凡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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