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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周大华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驻民三终字第000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大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丽华,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汉收,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静静,女。 委托代理人袁英,汝南县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驻民三终字第000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大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丽华,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汉收,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静静,女。

委托代理人袁英,汝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平安,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扈家齐,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强,男,汉族。

上诉人周大华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汝南县人民法院(2013)汝民初字第00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大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华,被上诉人吴平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扈家齐,被上诉人王永强,被上诉人李汉收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李汉收,被告吴平安、周大华均系为被告王永强建房的工人。农闲时,由被告吴平安召集原告李汉收、被告周大华等十多名工人组成施工队,在农村给人建造房屋,该施工队没有建筑资质。组成模式为松散的合伙模式,同一工程及不同工程的工人组成都不相同,工人按照发放的日工资自由选择工程。有工程时,工人一致推选被告吴平安出面与房主核算工程总量,谈工钱。双方口头协商后,被告吴平安开始召集工人,并与工人协商是否承揽该工程。被告王永强建造三层楼时(上、中、下各三间),被告吴平安出面与被告王永强口头协商工程款为4.2万元。原告李汉收、被告周大华与被告吴平安等十余人共同为被告王永强承建住房。原告李汉收、被告周大华与被告吴平安一起干活时的工资发放为按天计算。结算完工资后剩余的款项作为被告吴平安的脚手架租赁费。被告吴平安按照工人干活的熟练程度给工人定工钱。原告李汉收每天90元,被告周大华每天100元,被告吴平安每天120元。现工程已结束,被告王永强已与被告吴平安结清工程款。被告周大华随该施工队在被告王永强家粉墙、拆卸脚手架,原告李汉收随该施工队在被告王永强家干小工。2012年6月21日下午7时,原告李汉收掂灰从被告王永强家后墙夹道经过时,被同在被告王永强家后墙粉墙的被告周大华拆卸下的架子砸伤头部。被告吴平安仅是口头提醒干活工人注意安全,未提供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也未对工人进行岗前培训。被告周大华没有将拆卸下的脚手架用绳子吊到地面,而是直接扔到地面。原告李汉收到脚手架下掂灰时,没有注意上方有人拆卸脚手架。原告李汉收受伤当日乘120急救车前往汝南县中医院,支付检查费524.5元。同日,原告李汉收乘120急救车转院至汝南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2012年7月21日出院。支付医药费31777.4元。2012年10月15日,李汉收入住汝南县人民医院。经诊断为:颅脑损伤术后,颅骨缺损。2012年11月5日出院。支付医药费19158.07元。2012年9月5日,2012年11月19日李汉收在汝南县中医院门诊支付费用342元。原告李汉收经法医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500元。原告李汉收住院期间,被告吴平安为原告李汉收垫付医疗费23024.5元。原告李汉收之女原告李静静出生于2002年12月13日。原告李汉收出院时被家人用车拉回家。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汉收、被告吴平安、周大华共同为被告王永强建房,该建房行为系承揽合同关系。在建房过程中,原告李汉收、被告周大华等建房工人推举被告吴平安掌握被告王永强给付的建房资金。原告李汉收、被告周大华与被告吴平安之间系松散的合伙关系。原告李汉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建筑工地粉刷后墙拆卸架子有掉落的可能,其从脚手架下经过时,未尽到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疏忽的过失。被告周大华违反操作流程,在粉墙过程中随意丢弃拆卸下的脚手架,导致原告李汉收受伤,是原告李汉收受到伤害的直接致害人,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吴平安掌握建房资金却未对原告李汉收提供岗前培训,施工过程中未向原告李汉收发放安全帽,在建房过程中也未提供其他安全措施,与原告李汉收受伤之间存在潜在的因果关系。被告王永强作为房主,在寻求施工方时对被告吴平安的建筑资质未进行审查,负有审查不严的选任责任。综上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原、被告双方对此次纠纷的发生均应在各自的过错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李汉收承担10%的责任,被告吴平安承担30%的责任,被告周大华承担50%的责任,被告王永强承担10%的责任。原告李汉收、李静静要求被告吴平安、周大华、王永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等级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予以部分支持。原告李汉收在汝南县中医院及汝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51801.97元,原告李汉收、李静静主张医疗费51277.47元,以二原告请求为准;原告李汉收、李静静主张误工费1359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以原告李汉收受伤后至评残日的实际天数即153天,结合原告李汉收户籍所在地上一年度人均纯收入7524.94元(20.62元/日)综合计算该误工费数额为3154.86元(20.62元×153天);原告李汉收、李静静主张护理费1359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以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护理费以原告李汉收受伤后住院的实际天数即53天,结合原告李汉收户籍所在地上一年度人均纯收入7524.94元(20.62元/日)综合计算,该护理费数额为1092.86元(20.62元×53天=1092.86元);原告李汉收、李静静主张交通费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同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李汉收陈述住院、转院均乘坐120急救车,出院时搭乘自家车辆回家,该1000元交通费是其住院期间看望人员的花费。故对原告李汉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以全部支持。考虑到原告李汉收从家至汝南县人民医院确有不便,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乘车加油及往返鉴定的情况,酌定该交通费数额为200元;原告李汉收、李静静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李汉收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为1590元(53天×30元),以二原告请求为准;原告李汉收、李静静主张营养费51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李汉收的营养费为1060元(53天×20元),以二原告请求为准;原告李汉收、李静静主张残疾赔偿金30099.7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经鉴定原告李汉收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李汉收的伤残等级赔偿金为7524.94元(每年)×20年×20%=30099.76元;原告李汉收、李静静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原告李汉收被脚手架砸伤头部,且已构成伤残,给原告李汉收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伤害。综合考虑,酌定原告李汉收精神抚慰金数额为7000元;原告李汉收、李静静主张鉴定费500元,因该费用系原告李汉收预先垫付,该费用应由原、被告按比例共同支付;原告李汉收、李静静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4025.9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原告李静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032.14元(每年)×8年×20%÷2=4025.71元。综上原告李汉收、李静静各项损失数额共计51277.47元+3154.86元+1092.86元+200元+1530元+510元+30099.76元+7000元+500元+4025.71元=99390.66元。原告李汉收自负10%的责任,被告吴平安承担该数额的30%的责任,即29817.2元,扣除其已向原告李汉收支付的医药费23024.5元,下余6792.7元;被告周大华承担该数额的50%责任,即49695.33元;被告王永强承担承担10%的责任,即9939.07元。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吴平安赔偿原告李汉收、李静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总计29817.2元,扣除已支付的23024.5元,应再支付6792.7元。二、被告周大华赔偿原告李汉收、李静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总计49695.33元。三、被告王永强赔偿原告李汉收、李静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总计9939.07元。四、驳回原告李汉收、李静静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吴平安、周大华、王永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0元,由原告李汉收、李静静负担295元,被告吴平安负担885元,被告周大华负担1475元,被告王永强负担295元。

宣判后,周大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没有证据证明李汉收的伤系其造成的;原审认定李汉收、周大华、吴平安之间为松散的合伙关系错误;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李汉收、李静静各项损失50%的赔偿责任错误。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吴平安承建王永强的建房工程,工程款由吴平安与王永强商定,由吴平安按工人工种发放工资,工人按照吴平安的安排进行施工。李汉收、周大华、吴平安系劳务关系,李汉收和周大华均为吴平安的雇员。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及二审中,周大华对李汉收受伤时其往下扔脚手架的事实无异议,与周大华同在一起干活的吴全福及房主王永强均称李汉收的伤系周大华扔脚手架所砸伤,故原审认定李汉收的伤为周大华所致并无不当。吴平安在原审法院的调查笔录称王永强的建房工程系其包工,工程款由其与王永强商定,后由其按工人工种发放工资,工人在其安排下进行施工。故李汉收、周大华与吴平安之间系劳务关系,李汉收和周大华均为吴平安的雇员。原审认定李汉收、周大华、吴平安之间为松散的合伙关系不当,应予纠正。吴平安作为工程承包者即雇主,在施工过程中,未向工人提供劳保用品,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酌定依照其过错程度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周大华在施工过程中随意丢弃拆卸下的脚手架,导致李汉收受伤,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30%的过错赔偿责任。王永强作为房主,将建房工程承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人员施工,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李汉收明知建筑工地粉刷后墙拆卸架,仍从脚手架下经过,未尽到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疏忽的过失,其应当自负10%的责任。综上,周大华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 、(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汝南县人民法院(2013)汝民初字第00225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汝南县人民法院(2013)汝民初字第002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吴平安赔偿李汉收、李静静各项损失总计49695.33元,扣除已支付的23024.5元,应再支付26670.83元;

三、变更汝南县人民法院(2013)汝民初字第002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周大华赔偿李汉收、李静静各项损失29817.2元。

四、上述财产履行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5元,周大华负担443元,李汉收、李静静负担147元,吴平安负担738元,王永强负担14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光 明

                                                                                                   审 判 员   贾 保 山                     

                                             审 判 员   孙    强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 宏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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