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睢县人民法院 |
| 刑 事 判 决 书 |
| (2014)睢刑初字第195号 |
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6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睢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3月15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犯罪于2014年4月11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睢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军峰,河南省睢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4)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适用被告人认罪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忠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军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自2013年10月份以来,未经国家药品食品监督管理局批准,擅自自编产品文号,使用购买的中药材和西药止疼药,粉碎后装入胶囊,到睢县蓼堤镇和榆厢集镇上卖给患者服用。2014年3月15日13时许,睢县公安局民警在蓼堤镇集市上执勤巡逻时,发现王某某在销售假药,被当场抓获。经鉴定,王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假药三包、宣传单。说明书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搜查证、扣押物品清单;证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韩某某、王某丙、杨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韩某甲、张某某的陈述;假药认定结论、鉴定意见;勘验检查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大;王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其他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规定,生产、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依法从轻处罚 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该案的事实、情节和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 ,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 惠 审判员 陈效亮 审判员 薛学纪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路丽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