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执行裁定书 |
| (2014)信中法执字25号 |
关于申请执行人黄守兰、黄国兰、郑志强、郑志考、郑志真、芦国华申请执行邹琦犯故意杀人罪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信刑初字第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邹琦赔偿黄守兰、黄国兰、郑志强、郑志考、郑志真14944.67元人民币,赔偿芦国华6669.76元人民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0)刑一复92534319号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核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刑一终字第100号维持第一审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邹琦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裁定。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邹琦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息县东岳镇大邹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被执行人无遗产可供执行,邹琦父母无能力且不愿意承担该赔偿义务。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邹琦被判处死刑并已执行,无遗产可供执行,且无义务承担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黄守兰、黄国兰、郑志强、郑志考、郑志真、芦国华申请执行邹琦的遗产继承人一案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 行 员 史训利 执 行 员 于坤明 执 行 员 曾 峰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闫茹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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