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商睢民初字第00293号 |
原告陈东亮,男,199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王新红,商丘市睢阳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东亮,男,汉族,1968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 委托代理人李震,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东亮诉被告周东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新红,被告周东亮委托代理人李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8日16时20分,被告周东亮驾驶豫NJ6300号五征三轮汽车,沿32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周东亮撞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作出商公交认字[2013]第1228301号认定书。认定周东亮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东亮无责任。因赔偿事宜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赔偿款共计83298.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东亮辩称,原告受伤后,被告积极主动向事故科预付了10000元医疗费;因原告是农村户口,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款,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于原告所请求的合理费用予以赔付,不合理的予以驳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为83298.8元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2)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证明豫NJ6300号车手续齐全及实际车主的情况;(3)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一组,证明陈东亮事故中受伤情况,住院天数等;(4)医疗费单据1组,证明陈东亮支出医疗费用;(5)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陈东亮伤情经鉴定达十级伤残,并支付伤残鉴定费为700元;(6)暂住证,证明原告一直在城市居住应按城市标准计算;(7)户口本一份,证明陈东亮护理人员基本信息;(8)交通费,证明原告治疗及事故处理期间支出的交通费。 被告周东亮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收条两份,证明2013年12月30日预付6000元、2014年1月2日预付4000元,共10000元,应当从原告应得到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 庭审中,被告周东亮对原告证据对证据(1)、(2)、(3)、(4)、(7)无异议。对证据(5)异议认为,该伤残鉴定应给被告7日内是否提交申请的权利,逾期视为放弃。对此异议,因该伤残鉴定的鉴定单位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该异议不予支持。对证据(6)异议认为,暂住证的时间与事故发生的时间不符,是在事故发生时居住40天,没有居住一年,应当出具购买房屋的合同书,这两个证据不能印证,不能证明原告的各项损失按城镇标准计算。对此异议,因原告至出示了暂住证,且发生事故时在城市居住时间较短,该异议予以支持。对证据(8)异议认为,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请法院不予支持。对此异议,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无法认定支付交通费的事实,该异议予以支持。原告陈东亮对被告周东亮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5627.73元∕年。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28日16时20分,被告周东亮驾驶豫NJ6300号五征三轮汽车,沿32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周东亮撞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勘验,作出商公交认字[2013]第1228301号认定书。认定周东亮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东亮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3596.57元,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3475.81元。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周东亮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等共计10000元。后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用具费和伤残赔偿金等费用;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的也应由义务人赔偿。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及有关计算标准,原告陈东亮的下列损失1、医疗费7072.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30元/天=720元;3、营养费24天×10元/天=240元;4、护理费24475元 /年÷365天×24天=1609.32元;5、残疾赔偿金赔偿8475.34元/年×20年×10%=16950.68元;6、鉴定费700元;7、误工费24475元/年÷365天×93天=6236.09元;以上共计33528.47元。因被告周东亮承担全部责任,所以陈东亮的损失均应有被告周东亮承担。因原告因该事故造成伤残,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但被告周东亮为陈东亮垫付的10000元在赔偿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东亮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陈东亮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共计38528.47元。(被告周东亮已经垫付的10000元应予扣除)。 二、驳回原告陈东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83元,保全费120元,合计2003元被告周东亮负担1003元,原告陈东亮负担1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安生 审 判 员 高永春 审 判 员 李 焱
二○一四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曹文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