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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杨让民与被告(反诉原告)灵宝市涧西区建设村第一村民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灵民一初字第2057号 原告(反诉被告)杨让民,男,汉族, 1954年7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成琳,灵宝市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灵宝市涧西区建设村第一村民组; 法定代表人陈玉
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灵民一初字第2057号

原告(反诉被告)杨让民,男,汉族, 1954年7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成琳,灵宝市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灵宝市涧西区建设村第一村民组;

法定代表人陈玉孝,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郑梅霞,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杨让民与被告(反诉原告)灵宝市涧西区建设村第一村民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杨让民于2013年11月1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被告灵宝市涧西区建设村第一村民组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2014年2月18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杨让民的委托代理人张成琳,被告(反诉原告)灵宝市涧西区建设村第一村民组的委托代理人郑梅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杨让民诉称:2013年5月,被告(反诉原告)灵宝市涧西区建设村第一村民组在灵宝市涧西区桃林街实验小学对面建造房屋,原告方施工时将我的三层楼房损毁。经双方多次协商,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协议,被告(反诉原告)灵宝市涧西区建设村第一村民组愿意全额赔偿,同意就具体赔偿金额以评估结果为准,评估结果出来后三日内一次性全额支付赔偿款,违约方承担违约金十万元。资产评估报告作出后,被告拒不按协议约定支付赔偿款。我要求被告按我被损毁房屋总面积753平方米的实际重置价格每平方米1500元予以赔偿,并赔偿房屋租金36万元、支付违约金10万元,共计166.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杨让民辩称:被告(反诉原告)灵宝市涧西区建设村第一村民组反诉要求我赔偿其经济损失321250元,返还已取得的12万元不当得利,承担由于申请冻结款项错误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其诉请主张赔偿没有诉权,返还不当得利于法无据,承担损失没有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灵宝市涧西区建设村第一村民组辩称:我方建造房屋,没有对原告(反诉被告)杨让民房屋造成丝毫的损害,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灵宝市涧西区建设村第一村民组反诉称:原告(反诉被告)杨让民纠集人员阻挠施工,时间长达25天,我组损失321250元,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杨让民赔偿我组经济损失321250元,返还已取得的12万元不当得利,承担由于申请冻结款项错误给我组造成的经济损失。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书证,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反诉原告)灵宝市涧西区建设村第一村民组将原告(反诉被告)杨让民的三层楼房损毁,并承诺赔偿的事实。

2、书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反诉原告)灵宝市涧西区建设村第一村民组与河南华剑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1日签订灵宝市涧西区建设村一组门面房改造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造价每平方米1365元。证明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按每平方米1500元赔偿符合市场行情。

3、证人证言,证人陈玉孝证言,证明陈玉孝于2013年5月16日去西安看病,组中一切事务由韩忠峡负责。

4、证人证言,证人张刚锋证言,证明杨让民房屋一楼门面房10间年租金18万元,二、三楼及院内其它房屋年租金18万元,后建设一组建房挖地基,雨水流到地基内,将杨让民房屋弄倒了,我没有办法再租了。

5、书证,租房协议二份,证明杨让民一楼门面房一间租与许运娥,年租金3万元;一间租与张刚锋,年租金12万元。

6、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被告均同意对被告的房屋价值进行评估。

7、证人证言,证人白增超、余军孝证言,证明建设一组建房挖地基,雨水流入基坑,致杨让民房屋毁损,村支书让二人参与调解,经多次协商,双方达成赔偿协议。

被告(反诉原告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书证,建设平面图复印件一份,证明建设一组建房挖地基已做加固,没有造成杨让民房屋毁损。

2、书证,告村民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村民不同意赔偿杨让民房屋损失。

3、书证,协议书一份,同原告提交的证据1, 证明杨让民房屋毁损系“暴雨”所致,被告不应赔偿。

4、证人证言,证人李建育证言。

5、证人证言,证人张发旺证言。

6、证人证言,证人韩忠峡证言。

以上证人证言,证明杨让民以建设一组建房致其房屋毁损为由要求赔偿,纠集人员阻挠施工,时间长达25天。建设一组被迫与杨让民签订赔偿协议。

7、书证,施工单位加固图复印件一份,证明建设一组建房挖地基已做加固,不会造成杨让民房屋毁损。

8、书证,杨让民房屋评估报告一份,证明杨让民房屋价值经评估为35.99万元。

9、书证,损失清单一份,证明杨让民纠集人员阻挠施工,时间长达25天,造成损失32.125万元。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均有异议,认为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对该协议断章取义,曲解协议内容;证人均系该协议签订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告全组村民书,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建设平面图、施工单位加固图、损失清单,不能证明本案事实,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房屋评估报告是按1995年房屋建造折价计算,与市场价值严重不符,原告虽不同意,但鉴于原告、被告系同村,原告妥协,但被告出尔反尔,违背承诺,现原告要求按市场实际价值计算,对房屋评估报告不予认可。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提交的证据协议书,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证人证言,因证人均系该协议签订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告全组村民书,形式不合法;建设平面图、施工单位加固图、房屋评估报告、损失清单,不能证明本案事实,与本案无关,均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5月20日,被告(反诉原告)灵宝市涧西区建设村第一村民组在灵宝市涧西区桃林街实验小学对面建造房屋,被告将该工程承包给河南华剑工程承包有限公司施工,约定造价每平方米1365元。被告方施工开挖基坑时,未按设计要求“土方开挖完成后应立即对基坑进行封闭,防止水浸和暴露”,致雨水灌入基坑,将相邻的原告(反诉被告)杨让民的三层楼房损毁。被告恐原告房屋倒塌出事,支付2万元让租用原告房屋的租户先行搬出。原告杨让民要求被告赔偿房屋损毁的经济损失,经村、组协调,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协议:协议书:“甲方:建设一组;乙方:杨让民;“甲、乙双方就乙方三层小楼损毁赔偿一事经过双方充分协商,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甲乙双方就杨让民三层楼房、二间瓦房及门楼,由于暴雨所造成的损失赔偿。二、甲方先预付乙方十万元,表示甲方诚意使工程正常施工顺利完工。就具体赔偿金额双方共同委托房产评估单位,以评估结果为准,全额赔偿(包括甲方所给的预付款)乙方房屋损失,评估费由双方承担。三、乙方赔偿款包括房屋损失费,租金损失费,房屋损失按房产评估结果为准,租金损失按实际租金计算,现确定租金18万元。评估结果出来后三日内甲方一次性全额支付乙方赔偿款(房屋损失费、租金损失费)。四、乙方接到甲方全额赔付后,双方就该纠纷到此终结,任何一方不得再行滋事。五、若有一方违约,违约方承担违约金十万元,并赔偿相应损失。六、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盖章,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签订后,被告按协议向原告先预付十万元。2013年9月11日,原、被告共同委托河南中和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房屋及瓦房、门楼” 进行价值评估,2013年9月25日,河南中和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资产评估报告,原告房屋总面积753平方米,评估价值原值565800元,按成新率折旧为359900元。原告认为房屋评估报告按房屋建造折价计算,与市场价值严重不符,但鉴于原告、被告系同村,双方已签订赔偿协议,原告无奈妥协。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赔偿款,被告拒绝履行协议兑现赔偿款而引起诉讼。审理中,被告提出反诉,又以协议书显失公平为由另行起诉,要求确认该协议书无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致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灵宝市涧西区建设村第一村民组在建造房屋过程中将原告(反诉被告)杨让民的房屋损毁,经协商,双方签订了赔偿协议,被告(反诉原告)灵宝市涧西区建设村第一村民组承诺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杨让民房屋损毁的全部经济损失。后被告(反诉原告)灵宝市涧西区建设村第一村民组违背承诺,拒不按协议约定支付赔偿款。原告(反诉被告)杨让民要求被告(反诉原告)灵宝市涧西区建设村第一村民组赔偿全部经济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按每平方米1500元计算房屋损失,依据不足;参照被告(反诉原告)灵宝市涧西区建设村第一村民组与河南华剑工程承包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1日签订的灵宝市涧西区建设村一组门面房改造工程施工合同,房屋损失按每平方米1365元计算为宜;租金损失按一年18万元计,符合协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因原告诉讼系侵权之诉,并非合同之诉,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原告10万元,应予扣除。被告(反诉原告)灵宝市涧西区建设村第一村民组辩称:被告建造房屋,没有对原告(反诉被告)杨让民房屋造成损害,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协议书载明,被告建造房屋时未按设计要求“土方开挖完成后应立即对基坑进行封闭,防止水浸和暴露”,致雨水灌入基坑,将原告房屋损毁。被告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反诉原告)灵宝市涧西区建设村第一村民组反诉称:原告(反诉被告)杨让民纠集人员阻挠施工,时间长达25天,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杨让民赔偿被告经济损失321250元,返还已取得的12万元不当得利,承担由于申请冻结款项错误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反诉被告)辩称被告(反诉原告)诉请主张赔偿没有诉权,返还不当得利于法无据,承担损失没有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杨让民赔偿被告经济损失321250元,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反诉原告)已将工程承包给它人施工,被告(反诉原告)并未得到工程承包方授权或委托,没有诉请赔偿的权利;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返还不当得利12万元,其中10万元系被告(反诉原告)按协议向原告(反诉被告)支付的预付赔偿款,2万元系被告(反诉原告)支付租用原告房屋的租户先行搬出费用,并非不当得利。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承担由于申请冻结款项错误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反诉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综上,被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反诉原告)灵宝市涧西区建设村第一村民组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杨让民房屋损失1027845元,租金损失180000元,共计1207845元,扣除已支付100000元,应再支付110784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 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杨让民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 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灵宝市涧西区建设村第一村民组反诉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85元,反诉受理费5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杨让民承担4785元,被告(反诉原告)灵宝市涧西区建设村第一村民组承担2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进占魁

                                             审  判  员 窦天星

                                             人民陪审员 李茜彤

                                             

                                             

                                             二○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红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