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杞民初字第1885号 |
原告张某某,男,1936年3月18日生。 被告乔某某,女,1945年7月13日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乔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外出,具体地址不详,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5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二人相识后对对方均能接受,于是双方于2010年1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间,经协商原告每月给付被告600元供被告支配,之后增加至700元,2012年初增加至800元。原、被告婚后双方相处还可以。2013年年后原告因患脑血栓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行走不稳定,需要被告予以照顾,白天原告亲人在时,被告尚能好好照顾原告,但到了晚上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有时还故意折腾原告。2013年10月1日被告称去乔庙走亲戚,自此即没有再回到原告家中,原告与被告联系,被告不愿意同原告继续生活,此后双方终止联系,一直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与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经人介绍于2010年相识,2010年1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二人夫妻感情一般,2013年10月份被告与原告生气后外出,双方分居至今。被告之子谢红亮称:去年因我外公立碑需要花钱,我母亲乔某某与原告产生争执,之后我母亲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因为原告家人的原因,我母亲和原告也过不到一块了。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现在被告处;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共同财产的分割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本院对被告之子谢红亮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但自2013年原告患病之后二人经常产生矛盾,被告对原告不能尽到照顾义务。2013年10月份二人产生矛盾后分居至今,且被告不愿同原告继续生活,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共同财产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应归被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乔某某之间的婚姻关系。 二、婚后共同财产金彭牌电动三轮车一辆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勘验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军 审 判 员 叶乾锋 陪 审 员 陈国军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侯传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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