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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紫金财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驻民三终字第6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称紫金财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新兴路13号701-703 706-708室。 代表人吴玉江,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南济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驻民三终字第6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称紫金财险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新兴路13号701-703 706-708室。

代表人吴玉江,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南济世雨律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称洛阳财险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九都路副88号。

代表人王汉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兵,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朋朋,男,汉族。

委托代理刘凌,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云飞,男,汉族。

原审被告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洛阳运输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王城大道118号。

法定代表人禹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彦召,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紫金财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1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紫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上诉人洛阳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兵,被上诉人董朋朋的委托代理人刘凌,原审被告洛阳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彦召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张云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4月29日4时许,梁西京驾驶豫C51652(豫C243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自北向南行驶至大广高速K2079+850M处撞击范小广驾驶的津AM7022大型卧铺客车尾部左侧,津AM7022大型卧铺客车车窗破碎,原告董朋朋自客车上甩出受伤。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津AM7022大型卧铺客车乘坐人董朋朋等十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董朋朋受伤后被送往周口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1、右颞部硬膜下血肿;2、右额部硬膜外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 4、右额颞骨骨折;5、右枕顶部头皮下血肿;6、左侧髌骨骨折。在周口市中心医院行开颅血肿清除及右额颞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于2013年5月21日转院至平舆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至2013年7月18日出院。先后住院80天。花去医疗费共计50802.4元。此次交通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梁西京与范小广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董朋朋等十一人无责任。2013年8月20日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驻蔚康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56号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董朋朋构成两处伤残分别为九级、十级,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2500元。董朋朋在周口市中心医院治疗期间,被告洛阳运输公司先后两次支付医疗费3000元、5000元。被告张云飞支付医疗费42000元。豫C51652重型半挂车(牵引车、挂车均)在被告洛阳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商业险。津AM7022大型卧铺客车实际所有人为张云飞,在被告紫金财险公司投有商业险,其交强险在事故发生时已过期。原告董朋朋为农业户口,自2010年3月至今同其家人在富舆大道南侧泽英小学东侧购买房屋居住生活,夫妻长期外出务工。有一子董子豪,2007年10月24日出生,一女懂子怡,2012年8月25日出生。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0442.62元,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予以赔偿。豫C51652(豫C243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梁西京与津AM7022大型卧铺客车驾驶人范小广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两车所有人对原告董朋朋的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豫C51652重型半挂车(牵引车、挂车均)在被告洛阳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商业险。津AM7022大型卧铺客车在被告紫金财险公司投有商业险,其交强险在事故发生时已过期。因原告董朋朋系自客车上甩出受伤,相对两车均属第三者,故被告洛阳财险公司、紫金财险公司应在相应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董朋朋虽然是农业户口,但原告及家人自2010年即在平舆县城居住生活,根据有关规定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审查原告损失有:1、医疗费50802.4元,2、误工费20442.64元,3、护理费14561.16元,4、营养费1600元,5、伙食补助费2400元,6、交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85859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11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41816.86元,10、后续治疗费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200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予以部分支持,酌定为11000元。以上共计235482.06元。被告紫金财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17741.03元;被告洛阳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7741.03元;根据有关规定被告张云飞、洛阳运输公司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洛阳财险公司请求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因其未提供相应事实依据,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云飞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2000元,被告洛阳运输公司支付8000元,原告获得赔偿后应当分别予以返还。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朋朋各项损失117741.03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董朋朋各项损失117741.03元。(平舆县人民法院工商银行账号:1715028329219500202)二、被告张云飞、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十日内各赔偿原告董朋朋鉴定费1250元。三、驳回原告董朋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5元,由被告张云飞、被告洛阳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各负担2472.5元。

宣判后,上诉人紫金财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董朋朋属车上人员,不属第三者,且其所乘车辆的交强险已过期,不应由该车的商业三者险来赔偿。为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紫金财险公司承担车上人员险10000元,上诉费用由董朋朋承担。

经审理查明,洛阳财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不预交诉讼费,本院已按其撤回上诉处理。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董朋朋在事故发生时被甩出车外受伤,其相对所乘车辆应为第三者,虽然其所乘车辆的交强险已过期,但该车在上诉人紫金财险公司处投保有商业三者险,紫金财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董朋朋的损失。故上诉人紫金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45元,由上诉人紫金财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光 明

                                             审  判   员  贾 保 山

                                             审  判   员  孙    强

                                             二○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 亚 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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