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驻民一终字第54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祝世保,男,197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李明,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秀芝,女,196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委托代理人蔡海彬,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祝世林,男,196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 上诉人祝世保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3)正民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祝世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被上诉人康秀芝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海彬,被上诉人祝世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祝世林、祝世保系兄弟,二人合伙投资共同经营一草场。2012年10月份,二被告雇用原告康秀芝等人在其合伙经营的草场干活。2012年10月24日,原告在草场垛上干完活儿下来时摔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被告送入正阳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2012年12月13日出院,共住院51天,支付医疗费32537.35元。2013年3月11日,经驻马店蔚康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康秀芝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同日经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康秀芝腰部损伤结果二次手术费用共需8000元。经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成,原告为此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50000元。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2012年河南省农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为5032.14元,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原告系兄妹2人,婚后分别于1990年9月6日生育一个女儿取名李瑞(已成年)和1998年4月2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天祥,原告母亲元大妮出生于1948年6月25日。被告经营草场没有在工商部门登记。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关系的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的损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康秀芝在为被告祝世林、祝世保提供劳务期间,二被告在没有任何保护措施保护的情况下,让原告在其草场的草垛上干活儿致使原告摔伤,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康秀芝明知在没有任何保护措施进行保护而仍在草垛上干活儿,是造成自己受损害的次要原因,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等,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对原告康秀芝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二被告提供的草场租赁协议系二被告之间签订的草场租赁协议,属二被告之间关于民事权利义务的约定,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且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祝世保辩解理由,不予支持。本案中由二被告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20%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2367.65元;误工费2845.05元(2012年10月24日至2013年3月10日共138天,138×7524.94÷365=2845.05);护理费1051.43元(2012年10月24日至2012年12月13日共51天,51×7524.94÷365=);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30元×51天=1530元);营养费1530元(30元×51天=15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用9812.67元(母亲元大妮1948年6月25日出生:5032.14元×15年×30%÷3=7548.21元;儿子李天祥1998年4月21日出生、5032.14元×3年×30%÷2人=2264.46元);残疾赔偿金45149.64元(7524.94元×20年×30%=45149.64元)、鉴定费2500元,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同时应当由原告说明使用的合理性,并且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本案和事发地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可以按500元计算。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105286.44元。即由二被告承担上述费用的80%共计84229.15元,剩余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受伤致残精神上存在损害,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原告伤残等级,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2000元为宜,综上二被告应该赔偿原告96229.15元。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祝世林和被告祝世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康秀芝医疗费等经济损失96229.15元。上述款项被告被告祝世林和被告祝世保两人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康秀芝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890元,由原告康秀芝承担920元,被告祝世林、祝世保承担3670元。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祝世保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与祝世林之间系租赁关系而非合伙关系,不应当承担康秀芝的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康秀芝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祝世林辩称,同意上诉人祝世保的上诉意见。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康秀芝在草场务工期间受伤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关于上诉人祝世保应否承担康秀芝的民事赔偿责任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康秀芝自祝世保承包该草场时就在该草场务工,直到受伤为止。康秀芝本人陈述及相关证人证明均证实康秀芝是为祝世保和祝世林务工,双方之间业已形成劳务关系。该草场未在工商局进行登记,也无营业执照,原判认定祝世保与祝世林合伙承包该草场,承担康秀芝的损害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祝世保上诉称其与祝世林签订租赁协议,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但康秀芝对该租赁协议并不知晓,祝世保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康秀芝知道祝世保将草场租赁给祝世林的事实。故上诉人祝世保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上诉人祝世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 德 群 审 判 员 廖 化 宇 审 判 员 丁 辉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董 永 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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