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4)驻民一终字第156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幸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蔡县。 法定代表人李幸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学锋,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亮,又名邝孝旺,男,198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邝五喜,男,195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聂荣中,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幸福,男,197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 委托代理人李学锋,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驻马店市幸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蔡县人民法院(2013)上民二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驻马店市幸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审被告李幸福的委托代理人李学峰,被上诉人常亮及其与被上诉人邝五喜的委托代理人聂荣中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驻马店市幸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小区车辆管理制度”中要求车主严格按照物业公司规定的行政停放费标准交费,然后凭统一的收费票据发放出入凭卡进出。应当查明该制度是否属于物业合同内容之一。还应查明驻马店市幸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取的物业费中是否包含车辆停放费,以及驻马店市幸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否发放车辆出入凭卡的事实。结合物业合同约定的车辆进出管理的约定内容,确定物业管理关系中驻马店市幸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否具有保障业主停放车辆安全的内容。另外,邝五喜、常亮原审起诉要求李幸福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未对该起诉内容判决,属程序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蔡县人民法院(2013)上民二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上蔡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刘 东 审 判 员 刘 战 代理审判员 李 峰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于 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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