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贾某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荥民初字第649号 原告贾某甲,男,1971年6月26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女,1969年2月13日生,汉族。 原告贾某甲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沛适用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荥民初字第649号

原告贾某甲,男,1971年6月26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女,1969年2月13日生,汉族。

原告贾某甲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甲及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争吵,现双方感情已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双方没有经常吵架,现被告不同意离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于2000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22日登记结婚,2006年8月24日婚生一男孩,取名贾某乙。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庭琐事有争吵现象,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庭琐事有争吵现象,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提供双方感情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只要原、被告双方以家庭利益为重,仍能继续共同生活,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贾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贾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刘  沛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海瑛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朱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