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荥民初字第649号 |
原告贾某甲,男,1971年6月26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女,1969年2月13日生,汉族。 原告贾某甲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甲及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争吵,现双方感情已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双方没有经常吵架,现被告不同意离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于2000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22日登记结婚,2006年8月24日婚生一男孩,取名贾某乙。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庭琐事有争吵现象,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庭琐事有争吵现象,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未提供双方感情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只要原、被告双方以家庭利益为重,仍能继续共同生活,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贾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贾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刘 沛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海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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