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
| 刑事裁判书 |
| (2014)尉刑初字第06号 |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0月1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10月4日转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尉检刑诉(2013)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宫宝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晚,被告人朱某某趁被害人周某某醉酒熟睡之际进入其家中将其钱包内的1150元现金盗走。2013年10月1日,被告人朱某某被尉氏县公安局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收到条及被告人朱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入户盗窃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孙玉霞 二○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石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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