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杞民初字第904号 |
原告吕某某,男,1965年2月2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瑞永,杞县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程某某,女,1971年8月29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吕某某为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侯传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瑞永、被告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09年5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定婚,订婚期间经媒人给付被告30000元彩礼款,于2009年6月24日草率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在为人处事及生活习惯方面差异较大,常因琐事发生矛盾,更令原告无法容忍的是原来双方约定原告去被告家居住,但被告不让原告去被告家里居住。原、被告发生矛盾时被告经常辱骂原告,原告还口就对原告进行殴打。2014年3月份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 被告程某某辩称:原、被告发生过矛盾,都是因为琐事,没有大的矛盾,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6月24日在杞县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被告在原告处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爱玛牌两轮电动车一辆在原告处,无共同债权。被告称有共同债务3000元未提交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婚后财产约定协议一份及被告提交的婚前协议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虽然有矛盾,但均系琐事引起,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应珍惜现有婚姻,共同搞好生产生活。对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婚姻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吕某某要求解除与被告程某某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勘验费300元,共计45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侯传波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代书记员 叶乾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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