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尉刑初字第37号 |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月15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转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尉检刑诉(201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仙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豫KAC376号小型轿车沿尉氏县洧川镇东西大街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冉某某驾驶的豫AB817R号小型轿车相撞,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事故。经检测,被告人张某甲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55.16mg/100ml。2014年1月15日,被告人张某甲被尉氏县公安局传唤到案。2014年1月16日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各项费用4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人张某乙、冉某某的证言;血醇检验报告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亦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在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范开尉 审判员 李 鑫 审判员 孙玉霞 二○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石 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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