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尉刑初字第41号 |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11月14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1月15日转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尉检刑诉(2014)0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建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1月13日20时19分,被告人赵某醉酒驾驶豫A6468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尉氏县城纱厂西路由北向南行驶时,被尉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显示,被告人赵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88.01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赵某被尉氏县公安局传唤到案。公诉机关认为赵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对赵某判处刑罚。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尉氏县公安局出具证明材料,开封市公安局血醇检验报告单,户籍证明。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20时19分,被告人赵某醉酒驾驶豫A6468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尉氏县城纱厂西路由北向南行驶时,被尉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显示,被告人赵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88.01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赵某被尉氏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在卷佐证: 1、被告人赵某供述了其醉酒驾车的事实; 2、尉氏县公安局出具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赵某酒后驾车被查获的情况; 3、开封市公安局血醇检验报告单证明被告人赵某血液内乙醇含188.01mg/100ml; 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年龄。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赵某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可从轻处罚。赵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范开尉 审判员 李 鑫 审判员 孙军玲 二○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石 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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