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高聪聪与秦科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145号 原告高聪聪,男,1985年9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秦科冉,男,199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天苍,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轶立,男,1964年5月5日,系被告之父。 原告高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荥民二初字第145号

原告高聪聪,男,1985年9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秦科冉,男,199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天苍,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轶立,男,1964年5月5日,系被告之父。

原告高聪聪诉被告秦科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聪聪和被告秦科冉的委托代理人任天苍、秦轶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2年至今,被告陆续从原告处借款共计30万元,每次借款都约定有还款时间及逾期利息,现被告未按期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二倍承担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

被告辩称:2013年期间的两笔借款属实,但约定利息过高,2012年的借款不属实。

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三张,证明被告于2012年向原告借款一笔10万元,于2013年借款两笔分别为10万元,以及若逾期还款承担10%违约金的事实。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2012年借款的债权人为赵琰,其他无异议。

被告未举证。

本院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原告提交的三张借条能够与其陈述相互印证,且被告未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否认,故予以采信;被告称债权人为赵琰的质证意见,无证据予以支持,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家用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累计30万元。其中2012年11月9日借款1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8日;2013年4月20日借款1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19日;2013年6月9日借款1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7月8日;该三笔借款同时约定若被告如逾期未还款,自愿承担10%违约金(以每日万元计算)。该三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累计30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三张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贷款利率二倍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低于原、被告的按10%支付违约金的约定,且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科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聪聪借款本金三十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的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支付自2014年1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和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秦科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刘  沛

                                 审  判  员    赵  晖

                                 人民陪审员    李金顺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  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