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息民初字第845号 |
原告姚辉,男,196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骆更山,男,1954年8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鲍诗雨,女,198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姚辉诉被告骆更山、鲍诗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姚辉、被告骆更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诗雨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27日,被告人因做生意资金困难,到我家借款10000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该款,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返还我借款及利息。 被告骆更山辩称:借款100000元属实,是鲍诗雨写的借条,我在借条上签了我的名字。我请求我和鲍诗雨每人还50000元。 被告鲍诗雨因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困难,借原告100000元,并注明月息1分,被告鲍诗雨出具的借条,被告骆更山在借条上签了名,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借款。 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并经过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并应按约定支付利息,二被告对此笔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骆更山、鲍诗雨借原告姚辉款10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利息均按月利率千分之十计算,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债务还清时止。 二、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自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日次日起,承担每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执行罚息。 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骆更山、鲍诗雨各承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并予交上诉费2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建
二O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于 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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