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尉刑初字第395号 |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8月30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转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汴尉检刑诉(2013)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宝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21时43分,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豫AT650L号小型轿车沿尉氏县纱厂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纱厂路与人民路交叉口北50米处,被尉氏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血醇检验,被告人张某的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09.58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其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2、尉氏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查获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及被当场查获的事实;3、血醇检验报告单证明被告人张某的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09.58mg/100ml;4、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及无前科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张某的身份年龄及无违法犯罪记录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表示悔过,可从轻处罚,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范开尉 审 判 员 李 鑫 审 判 员 孙玉霞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石 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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