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驻民一初字第1-2号 |
原告周满良,男,196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海军,男,1965年2月20日出生,回族。 被告安涛,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娄建伟,男,1977年4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周满良与被告安涛、娄建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满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海军,被告安涛的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娄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满良诉称,2013年10月9日,其与被告安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周满良借给安涛现金300万元,利息为月息3%,借款期限两个月,逾期还款除支付利息外,还应按借款金额的每日3 ‰支付违约金。被告娄建伟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追要至今未果,为此,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00万元本金及利息,支付违约金,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安涛辩称,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力和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其从周满良处实际借款为282万元,而非300万元。其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被刑事拘留,原告周满良依民事法律关系起诉其错误,本案不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应依法驳回原告周满良的起诉。 被告娄建伟辩称,安涛借周满良的钱,应由安涛偿还,自己是介绍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被告安涛因公司经营缺少资金,向原告周满良借款,双方为此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借款人安涛,出借人周满良,担保人娄建伟,借款金额300万元,月利息3%,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3年12月9日止,约定如安涛逾期还款,除按约定支付利息外,还应按借款金额的每日千分之三向周满良支付违约金。在合同末页下方空白处,安涛给周满良出具了一份收条,内容为:“收条 今收到周满良现金三百万元整(3000000),收款人:安涛”。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共分两次支付,第一次支付了100万元,由周满良将100万元现金给娄建伟,通过娄建伟支付给安涛;第二次支付了182万元,由周满良自己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给安涛。剩余18万元作为300万元的利息提前予以扣除,周满良实际共借给安涛282万元。另查明,2013年下半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下短期贷款年利率为5.6%。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周满良与安涛签订的借款合同,安涛给周满良出具的收条,汇款凭证,银行客户查询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安涛向原告周满良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数额及利息,还款期限等合同内容,并由娄建伟提供担保,此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周满良向安涛支付借款282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安涛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娄建伟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周满良要求被告安涛偿还借款,支付利息,要求被告娄建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借款的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安涛应当按照从周满良处实际借得的282万元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关于利息的支付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下半年公布的六个月以下短期贷款年利率为5.6%。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利息应为年息22.4%(5.6%×4),超出2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自2013年10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款项还清之日止。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被告就所借款项已约定利息,原告周满良已从借款行为中得到应有利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未给原告周满良造成其他损失,对于原告周满良要求被告安涛、娄建伟按照双方约定支付逾期部分每日3‰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涛辩称,因自己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已被刑事拘留,故本案不属于民法调整的范围,依法应驳回原告周满良的起诉。因安涛没有提供该282万元借款属其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证据,对于安涛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娄建伟辩称,自己是介绍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其在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明确表明自己为借款的担保人。因此,其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娄建伟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满良本金282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款项还清之日止,利率按年息22.4%计算),被告娄建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驳回原告周满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共计35800元,安涛负担33952元,周满良负担18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文 德 群 审 判 员 廖 化 宇 代理审判员 许 卫 卫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振 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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