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灵宝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灵民一初字第157号 |
原告杨友顺,男,1946年5月7日出生。 被告灵宝市城关镇北田村6组 负责人杨军瑞,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建周,灵宝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杨学民,男,1967年11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建周。 原告杨友顺与被告灵宝市城关镇北田村6组、第三人杨学民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原告杨友顺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5月12日本院通知第三人杨学民参加诉讼。2014年2月18日、5月28日在本院12号审判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友顺,被告灵宝市城关镇北田村6组与第三人杨学民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友顺诉称,2013年8月,被告开始对本组村民所有的部分土地进行征收,欲开办废旧汽车拆卸厂,承诺每亩土地及附着物补偿18300元,原告所有的5.48亩土地被征收。9月19日补偿款开始发放到各被征地人手中,而我的补偿款却迟迟不予发放,为维护我合法权益,现请求被告支付我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1002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灵宝市城关镇北田村6组辩称,1、原告起诉我组不发放补偿款程序不当。我组只是接受村委委托,对占地数量、户名、进行登记,补偿款都在村委账上,我组不存在保管发放权利;2、原告是以家庭为单位组成的农户承包土地,其土地征用也是代表户被征用并非是其个人土地被征用,补偿款也是对其家庭,并非对其个人,原告诉求缺乏证据支持;3、原告诉求的5.48亩土地补偿款已经由其家庭成员领取,再次要求我方发放,属重复领款,法院不应支持。 第三人杨学民称,我与原告系父子。村组征收我家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100284元属实。我认为我同我父亲都有权领取此款。2013年12月10日我从村委领走80284元,现此款已用于家庭生活,我不应再返还给我父亲。 原告杨友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城关镇北田村6组对户名杨友顺等户地面附属物及清理地面附属款地亩数清单造册,并加盖有本组公章,证实被告未支付原告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100284元。 被告灵宝市城关镇北田村6组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证实杨军瑞系北田村6组组长;2、北田村6组证明书1份,证实2013年9月征地登记时,是以家庭成员代表进行登记,土地承包经营是以家庭联产方式经营;3、承诺书1份,证实原告之子杨学民领款时,承诺对原告承担赡养义务;4、零星票据汇总单、领款单复印件各1份,证实2013年12月10日,原告之子领取补偿款80284元,经村委主任、财务负责等签字,并非组方行为。 第三人杨学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材料有:2014年5月12日调查第三人杨学民笔录1份。 庭审中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亩数、款项属实,登记名称是户主,组内没有账户。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4有异议,认为其他农户均是从组内领走,杨学民承诺不知给谁承诺。原告对本院调查杨学民笔录有异议,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2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提交的第3、4份证据,本院综合案情予以分析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一致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8月,被告开始对本组村民的部分土地进行征收登记造册。原告及其兄弟杨跃进、妻子苏变样(已去世)、儿子杨学民,女儿杨学红的5.48亩土地被征收,户名为杨友顺。应付原告家庭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100284元,并盖有被告6组公章。2013年12月10日,原告之子第三人杨学民从被告处领走该土地补偿款80284元,余款20000元由被告保管,领款时杨学民同时出具对原告赡养承诺书1份交被告保存。原告杨友顺认为此笔征地款应由其领取,引起诉讼。审理中,因原被告及第三人均不同意调解致本案不能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登记造册的地面附属物及清理地面附属款地亩数,户主为杨友顺,并盖有被告6组公章,应由原告统一领取。第三人杨学民作为家庭成员只能领取属于个人的20000元。家庭成员苏变样去世后,第三人杨学民作为苏变样的儿子应该继承其母应得份额分给自己的10000元,多领的部分应退于原告,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灵宝市城关镇北田村6组支付原告杨友顺20000元; 二、第三人杨学民支付原告杨友顺50284元,被告灵宝市城关镇北田村第六组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6元,由原告杨友顺负担1906元,被告灵宝市城关镇北田村6组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进占魁 审 判 员 窦天星 审 判 员 赵灵康
二○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红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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