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驻民三初字第00004号 |
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陈晖,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耿显黎,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建业建筑装饰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路守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伟,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春,该公司职工。 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环境保护局与驻马店市建业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环境保护局的委托代理人耿显黎,被告驻马店市建业建筑装饰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邵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环境保护局诉称,2007年3月9日,其与被告驻马店市建业建筑装饰工程公司签订《招商引资承建综合楼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驻马店市建业建筑装饰工程公司承建原告的综合楼及家属楼建设工程。该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具体约定。其中,双方约定:由于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环境保护局资金不足,被告驻马店市建业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垫资建设,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驻马店市建业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可对职工住宅楼门面房出售,以售房款拨付工程款。按照约定,被告驻马店市建业建筑装饰工程公司进行了垫资施工并出售了相关门面房,但超出约定出售了原告十套住宅楼。该工程早于2008年竣工,但被告至今不实施竣工结算,致原告剩余售房款无法收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1、被告全面履行合同,以实结算工程款,退回原告剩余售房款4146300元。 2、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驻马店市建业建筑装饰工程公司辩称,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环境保护局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工程没有决算,原告主张的数额与合同不符,1-2层营业楼、职工住宅10套、职工住宅下面一楼门面系顶给驻马店市建业建筑装饰工程公司的工程形象进度款及前期办理工程手续费用,被告为原告单位承建的附属工程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9日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环境保护局(甲方)与被告驻马店市建业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乙方)签订招商引资承建综合楼协议一份,合同约定:一、...建筑面积:暂定4500m2,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二、工程造价:该工程总造价暂定680元/m2,以工程竣工以后以实决算;三、工程结算方法,...建楼及有关手续所有一切手续费用由驻马店市建业建筑装饰工程公司承担,1-2层营业楼建筑面积按一层计算,单方造价按5600元/m2,职工住宅10套,造价按1000元/m2,职工住宅下面一楼门面按2200元/m2,(如局需留用,不再出售)顶给驻马店市建业建筑装饰工程公司,由驻马店市建业建筑装饰工程公司负责出售,驻马店市驿城区环境保护局代收售房款(只收均价以内),拨付给驻马店市建业建筑装饰工程公司,顶工程形象进度款及前期办理工程手续费用,...;四、本工程实行包工包料,待工程竣工后以实决算。决算方法按照现行河南省颁布的定额及省、地有关文件执行。材料价格按实际购买价格及定额市场材料价格信息为准。另外还约定了付款方法、工期、工程质量及验收标准等。合同签订后,驻马店市建业建筑装饰工程公司进行实际施工并进行装修,另外对院内地坪、自行车棚等进行了施工及改造。施工结束后,双方对该工程没有验收和决算。驻马店市建业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将一层的门面房及十套住宅变卖,变卖价款为7206300元,支付给驻马店市驿城区环境保护局200000元,驻马店市驿城区环境保护局实际入住办公。2013年6月5日,双方当事人协议共同委托鉴定,经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涉案工程总价值为5045881.39元,驻马店市建业建筑装饰工程公司支出评估费70000元。 另查明,驻马店市建业建筑装饰工程公司提供了营宿楼的建设施工图纸,驻马店市驿城区环境保护局与驻马店市建业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均未提供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 上述事实,有招商引资承建综合楼协议书、鉴定结论、询问笔录、收条及房屋买卖协议等证据在卷,经当庭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驻马店市驿城区环境保护局与驻马店市建业建筑装饰工程公司签订招商引资承建综合楼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驻马店市建业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依约履行合同,已经将办公楼建成,并交付使用,该建设工程虽未验收,但双方对工程质量均无异议。工程交付使用后,驻马店市驿城区环境保护局与驻马店市建业建筑装饰工程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应当进行决算,因工程款未进行决算及驻马店市建业建筑装饰工程公司销售部分房屋,双方对支付工程款的数额没有确定,驻马店市驿城区环境保护局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予以结算符合法律规定。驻马店市建业建筑装饰工程公司辩称的前期办理工程手续费用,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无法认定。依双方合同约定,驻马店市建业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出售门面房及职工住宅后,将出售款项交付驻马店市驿城区环境保护局,之后驻马店市驿城区环境保护局按均价拨付给驻马店市建业建筑装饰工程公司,顶工程形象进度款及前期办理工程手续费用。但在实际履行中,驻马店市建业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将相关房屋出售并直接收取售房款自行使用,未向驻马店市驿城区环境保护局缴纳;关于驻马店市建业建筑装饰工程公司销售房屋的价款,在庭审中,原被告对被告对收取1-2层营业楼、职工住宅10套、职工住宅下面一楼门面的7206300元购房款均予以认可。本合同第三条约定的"驻马店市建业建筑装饰工程公司负责出售,驻马店市驿城区环境保护局代收售房款",该出售行为因无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而无效,但鉴于购买人已占用多年及双方对该出售行为及结果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评价。驻马店市建业建筑装饰工程公司承建的主体工程和附属工程的工程款,在审理中,经双方委托的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已经予以确认,驻马店市建业建筑装饰工程公司无异议,驻马店市驿城区环境保护局对该结论提出异议,但经审查该鉴定结论并无不当,应当认定为涉案工程总价值为5045881.39元。双方当事人依照合同约定待工程竣工后以实决算,决算后涉案工程总造价为5045881.39元,驻马店市建业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共卖房总价款为7206300元,支付给驻马店市驿城区环境保护局200000元。依照协议约定驻马店市建业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应支付给驻马店市驿城区环境保护局1960418.61元(7206300-5045881.39-200000=1960418.61元)。故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环境保护局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驻马店市建业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驻马店市驿城区环境保护局1960418.61元。 二、驳回驻马店市驿城区环境保护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970元,原告驻马店市驿城区环境保护局负担21185元,驻马店市建业建筑装饰工程公司负担18785元;鉴定费70000元,由驻马店市驿城区环境保护局与驻马店市建业建筑装饰工程公司各负担3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俊波 审 判 员 张怀珍 审 判 员 翟贺年
二○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吴宏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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