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驻民一重字第00001号 |
原告驻马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 法定代表人张庆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思合,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天中广电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 法定代表人唐利民,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驻马店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 法定代表人唐利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静玲,河南一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驻马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银行)与被告驻马店市天中广电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电传媒公司)、驻马店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息网络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驻马店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思合,被告广电传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利民,被告信息网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利民及委托代理人朱静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驻马店银行诉称,被告广电传媒公司于2006年1月24日在其处借款400万元,信息网络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分别签订了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其依法履行了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其催要,广电传媒公司还款26.5万元。为此,请求:1、广电传媒公司偿还借款373.5万元,利息1990355.27元(计算至2011年7月20日),及至本金结算前利息;2、信息网络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广电传媒公司答辩称,欠驻马店银行借款属实,其现在未偿还能力。 信息网络公司答辩称:1、其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已经届满。借款期限一年,至2007年1月24日止,约定担保期限二年,担保期限至2009年1月24日止。借款展期一年,借款期限至2008年1月24日止,同时约定保证期限为原合同保证期限,从展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按此约定,保证期间自2008年1月24日起至2010年1月24日止。在此保证期间,驻马店银行没有向其主张权利,保证责任消灭。2、其在逾期催款通知书上的盖章行为不足以构成重新成立保证合同的效力。法律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的,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还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人如无其他明示,仅在债权人发出的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行为,不能成为重新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本案其只在驻马店银行发出的催款通知书上加盖了印章,并无其他明确表示愿意重新接受担保的明示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其盖章行为不产生使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法律效力。因此,不能认定其与驻马店银行之间重新建立了保证关系,应当驳回驻马店银行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24日,广电传媒公司(甲方)与驻马店银行(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400万元,用途为广播电视信息发射设备及运营,利率为月息8.37‰按月收息,期限为12个月,从2006年1月24日至2007年1月24日。同日,信息网络公司(甲方)与驻马店银行(乙方)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乙方与广电传媒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贷款金额为4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借款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二年。2007年1月19日,广电传媒公司、信息网络公司、驻马店银行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一份,约定:本协议为2006年1月24日借款400万元借款合同的借款偿还期限的变更,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展期借款金额400万元,展期期限至2008年1月24日止,利率9.45%,原保证合同中的保证期间从展期满之日起计算。2006年1月24日,广电传媒公司向驻马店银行出具贷款借据一份,驻马店银行支付给广电传媒公司借款400万元。2010年7月30日驻马店银行向广电传媒公司送达催款通知书,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2010年8月2日驻马店银行向信息网络公司送达催款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载明:“你单位于2006年1月24日为广电传媒有限公司借款400万元提供的连带责任担保,借款于2007年1月24日到期后展期至2008年1月24日,现在该借款余额为373.6万元,已逾期欠息。接此通知后,请协助催促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并继续履行担保义务(继续履行担保义务的期间为本通知送达之日起二年)。”信息网络公司在该催款通知书上,加盖了公司印章。2009年9月28日至2010年4月21日,广电传媒公司三次偿还借款26.5万元,剩余借款373.5万元至今未还。另查明,驻马店市城市信用社有限公司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批准,于2006年11月10日更名为驻马店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11月16日更名为驻马店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6月29日更名为驻马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驻马店银行)。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贷款借据一份,借款展期协议书一份,催款通知书两份,贷款还款凭证一份,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豫银监复[2006]444号、豫银监复[2009]38号文件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复[2011]225号文件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均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明确,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驻马店银行履行了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广电传媒公司偿还26.5万元,剩余借款373.5万元及利息1990355.27元(至2011年7月20日)未付。驻马店银行请求广电传媒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73.5万元及利息1990355.27元(至2011年7月20日)和本金结清前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信息网络公司与驻马店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保证期限二年,保证期间至2009年1月24日止。信息网络公司与驻马店银行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保证期间从2008年1月24日至2010年1月24日止。根据上述保证合同和借款展期协议的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至2010年1月24日止。驻马店银行未在保证期限内向信息网络公司主张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驻马店银行于2010年8月2日向保证人信息网络公司发出催款通知书,要求信息网络公司“协助催促借款人偿还借款本息,并继续履行担保义务(继续履行担保义务的期间为本通知送达之日起二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法释[2004]4号)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的保证合同承担责任。从驻马店银行向信息网络公司送达催款通知书的内容看,该催款通知书明确了担保对象、担保范围和担保期限,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要件,双方新的保证合同成立。故驻马店银行请求信息网络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信息网络公司答辩称其与驻马店银行的保证责任已消灭,双方没有重新建立保证关系,其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驻马店市天中广电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驻马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73.5万元及利息1990355.27元(计算至2011年7月20日),2011年7月21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驻马店广播电视信息网络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91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天中广电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胜 利 审 判 员 文 德 群 审 判 员 张 冰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振 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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